(2017)云26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黎明、杨黎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黎明,杨黎喜,黎上福,杨建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黎明,男,汉族,1985年4月9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黎喜,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上福,男,汉族,1955年7月7日生,广东省吴川市人,住马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绎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杨建林,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上诉人杨黎明、杨黎喜因与被上诉人黎上福、原审第三人杨建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人杨黎明、杨黎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被上诉人黎上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绎骐,原审第三人杨建林到庭参与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黎明、杨黎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房屋收益分配问题事实认定不当,《财产分割协议书》关于房屋收益分配约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获取征用补偿款。《财产分割协议书》订立时间是2011年2月9日,上诉人杨黎明、杨黎喜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在此期间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一直处于不明确状态,未曾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公示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财产分割协议书》订立时房产未进行公示登记,归属不明确,上诉人当时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当时该房产的收益分配的约定是无效的。一审只简单适用合同法法规来进行裁判认定,而根据《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关于该房产的收益应该依据《物权法》来审判裁定。依据《物权法》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或产权人,现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获得房屋收益即征收补偿,且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近600万元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及税费都是由上诉人杨黎明、杨黎喜借款交纳,被上诉人一分钱都未出资,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2.《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第三条要求上诉人每年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黎上福要求上诉人杨黎明、杨黎喜给付50万元是无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黎上福在一审中强调,《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每年给付的这10万元是赡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赡养费的给付标准是: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要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的50%计算赡养费。而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并不是收入较高的人,从2011年后,该房屋一直未出租出去,上诉人也未从房屋中获得收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赠予不得加重受赠人负担的规定和公平原则,该条约定明显不合法,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加重了杨黎明、杨黎喜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上诉人无义务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费用。黎上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从内容看,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征用的房屋是黎上福与杨建林在2011年离婚前建盖的,在一审中已明确查明,在与杨建林离婚时协议分割,明确约定在房屋被征用时,享有对补偿款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相关办证费用后才进行分配不应得到支持。一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费的真实性,二是赠与关系在前,办证行为在后,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办证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情形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对于第三条约定的费用,属于赡养费,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并且也有协议予以约定,希望法院支持黎上福的请求。原审第三人陈述:我与黎上福离婚时是说财产归孩子,等我们老了,孩子赡养我们。我不识字,其他的我也认不得。黎上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按《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5726911.75元;2.二被告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期间应当付的50万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上福与杨建林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杨黎燕、杨黎明、杨黎喜三个子女。2011年2月9日,黎上福、杨黎明、杨黎喜、杨建林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一、甲(黎上福)乙(杨建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座落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永通加油站旁的一幢混泥土结构房屋九格四层和马关县××路××号一幢混泥土结构房屋两格六层产权归丙(杨黎明)丁(杨黎喜)平均分配。二、座落于马关县××路××号房屋的产权虽归丙丁双方所有,但该房屋一至四层的租金归乙方收取做养老费直至乙方归逝为止;第五层至第六层不准出租,留做居住。三、丙、丁双方每年各人拿出壹拾万元人民币给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各占壹拾万元人民币;如遇物价上涨,丙丁双方每年加5%的费用给甲乙双方;四、付款方式:丙丁双方必须在公历元月1日前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给甲乙双方。五、座落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永通加油站旁的九格四层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征用费甲乙丙丁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等内容。同日,黎上福与杨建林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马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22日,因文山市蒙文砚高速公路(东西立交连接线及延长线)工程建设项目需求,位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永通加油站旁的一幢混泥土结构房屋九格四层依法被征收,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杨黎明、杨黎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载明土地有证面积的补偿金为10221926元,被征收房屋补偿金9326630元,附属物补偿金3359091元,总计22907647元。杨黎明、杨黎喜现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20907647元,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暂扣保证金2000000元。杨黎明、杨黎喜接受赠与后,委托寇官明、魏保红代为办理位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永通加油站旁的一幢混泥土结构房屋九格四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用合计4600000元。杨黎明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位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旁框架结构四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695.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杨黎喜为共同共有权人。2015年1月23日,杨黎明、杨黎喜取得文山市文平公路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文国用(2007)第00069号。一审法院认为,黎上福、杨黎明、杨黎喜、杨建林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黎上福与杨建林基于解除婚姻关系时,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黎明、杨黎喜,并附条件要求二人尽赡养义务作出约定的协议。该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黎上福主张杨黎明、杨黎喜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第三、四、五条履行其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杨黎明、杨黎喜每年要拿出100000元支付给黎上福、杨建林,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是二人中的哪一个支付给黎上福或杨建林,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杨黎明、杨黎喜在庭审中也认可自签订协议后并未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对黎上福主张二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6年款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座落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永通加油站旁的九格四层房屋,如遇国家重用,征用费甲乙丙丁四人各占四分之一”。2016年9月22日,因文山市蒙文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需求,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杨黎明、杨黎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房屋现已依法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22907647元,二被告已领取20907647元,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暂扣保证金2000000元。黎上福主张按《财产分割协议》分割四分之一,即5726911.75元。因该房屋被征用前,杨黎明、杨黎喜为办理被征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支付4600000元,该笔费用应从征收补偿款中扣减后,再进行分配。杨黎明、杨黎喜现已领取征收补偿款,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黎上福补偿款4576911.75元。至于黎上福主张保险费16000元并非诉讼所必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支付黎上福每年100000元款项的前提是从位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旁框架结构四层房屋出租收益中支付的问题,《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并未作出约定。对于二被告主张黎上福不是文平公路旁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享受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问题,也并未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且黎上福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各方对房屋被征收后其应享有分配补偿款的约定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杨黎明、杨黎喜应对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黎明、杨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上福房屋征收补偿款4576911.75元。二、被告杨黎明、杨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上福从2011年至2016年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388元,由原告黎上福承担8050元,被告杨黎明、杨黎喜承担47338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黎明、杨黎喜承担,保险费16000元由原告黎上福承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2011年2月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相应给付征用补偿款及每年10万元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再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仅杨黎明、杨黎喜在上诉状中主张为办理土地房屋使用证,支付的费用为近6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60万元。故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除有争议的办理土地房屋使用证费用外,其余法律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后为办理土地房屋使用证支付费用金额的争议。一审中杨黎明、杨黎喜为证明在办理土地房屋使用证过程中支付各种费用近60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17份票据复印件。黎上福质证认为,对(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费用应为220万元,不是杨黎明、杨黎喜主张的460万元,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杨黎明、杨黎喜一审提交的(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系生效判决,应当采信。证明杨黎明、杨黎喜在本案各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后,委托寇官明、魏保红代为办理位于文山市文平公路永通加油站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费用为460万元。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杨黎明、杨黎喜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寇官明、魏保红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因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由二受托人自行垫付;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委托人时委托人要共同支付给受托人共计460万元(包括受托人前期垫付的费用在内,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受托人在办理完受托事务后,杨黎明、杨黎喜仅支付了240万元,因此判决还需再支付220万元。根据该判决可确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及房屋产权手续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寇官明、魏保红代为垫付,460万元的费用已包含二人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杨黎明、杨黎喜列举的17份票据复印件不能证明所载金额为其二人在办理房屋、土地相关使用权证时另行支付,因此,杨黎明、杨黎喜上诉主张办证支付的费用仅能认定为460万元,其余费用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杨黎明、杨黎喜为办理房屋土地证花费460万元证据充分,应当确认。关于2011年2月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从其约定内容看,为黎上福、杨建林在离婚前与儿子杨黎明、杨黎喜共同协商分割家庭财产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相应给付征用补偿款及每年10万元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认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仅应由产权人杨黎明、杨黎喜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首先,本案不是关于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间土地补偿费用的争议,而是被征收主体间关于补偿费分配的争议,因此,不应适用上诉人主张的《物权法》第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黎上福要求分配的征用补偿费是通过共有人分割财产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黎上福的请求权是合法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在签订时因被征用房产尚未取得相应使用权证,在约定归杨黎明、杨黎喜平均分配的同时,仅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征用费黎上福、杨建林、杨黎明、杨黎喜各占四分之一,未对分割后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谁承担作出约定,一审根据杨黎明、杨黎喜在协议取得产权后,为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支付了大额费用的客观事实,从杨黎明、杨黎喜获得的征用补偿款中扣除办证费用,再按协议分配的处理适当,应当维持。《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是协议各方针对杨黎明、杨黎喜应当对黎上福、杨建林所尽的赡养义务进行的约定,约定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并且赡养父母属于法定义务,杨黎明、杨黎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每年10万元给黎上福。杨黎明、杨黎喜关于支付每年10万元费用给黎上福的条件是房屋对外出租,取得房租利益的主张,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也未得到黎上福认可,因此不能成立。杨黎明、杨黎喜二人主张第三条约定的赡养费用过高,无力支付的理由,属于变更协议的请求,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请求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适当,上诉人杨黎明、杨黎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8元,由上诉人杨黎明、杨黎喜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曾志萍审判员 陆正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伊寿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