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诉被告茶陵县交通运输局、茶陵县从村公路管理站、张燕军、刘新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姣,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茶陵县交通运输局,茶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张燕军,刘新建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209号原告:李玉姣,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刘朱姑,女,192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连志华,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连叔平,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回儿、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回儿为特别授权,陈翔宇为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邝先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辉,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茶陵县人,茶陵县交通局党组书记,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茶陵县。原负责人:陈林旭,站长。被告:张燕军,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新建,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与被告茶陵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茶陵县从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张燕军、刘新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胡康、刘普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陈翔宇,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辉、谭武文,被告公路管理站原负责人陈林旭,被告张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刘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70%计208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两项赔偿即抢救费7000元,运尸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受害人连云生系四原告直系亲属,1953年3月10日出生。2017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连云生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家里途经茶陵县腰潞镇枧田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因当时该公路水泥路面中间堆放有一米多高的沙土堆,沙土堆周围及路面没有防护措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连云生及摩托车路过时摔倒,致使连云生手上且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附近村民及时发现并拨打了120急救车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事发路段路权为交通局所有,道路管理由公路管理站负责。公路管理站违规将该道路维修发包给了被告张燕军,张燕军又将维修工程交由被告刘新建具体管理,而刘新建在该道路维修竣工后在路面堆放大量沙土,沙土周围又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致使连云生发生摔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各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主要过错,连云生经过该路段时也注意安全不够,也存在相应过错。鉴于此,被告应依法对本案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计算为208053元。被告交通局辩称:1、公路管理站已撤销,其行政职能划入交通局,其余职能划入茶陵县路政管理大队,原公路管理站和新成立的茶陵县路政管理大队均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2、原公路管理站与张燕军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一切损失由张燕军承担。3、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履行了行政职责,无任何过错。4、本案中,被告张燕军、刘新建在施工前后均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立了醒目的警示标识,对受害人连云生的死亡无过错。5、受害人连云生的损失与使用的泥沙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其自身未尽安全义务导致,与交通局和其他被告无关。其一,据证据显示,连云生系酒驾或醉驾,其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其二,连云生在事发前几天均在事发地段附近进行山塘维修工作,早已知道该维修路段封堵,行人车辆绕道通行,其对强行从封堵路面通过的后果是明知和故意的,将此情形强加于被告身上于情于理于法不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交通局的诉请。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同意交通局答辩意见。我们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规。公路管理站系交通局二级机构,现在已经撤销。被告张燕军辩称:连云生的死亡与张燕军无关,张燕军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张燕军完全尽到了相关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路段为张燕军承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在施工之前及施工中答辩人一直要求工人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在施工期间,张燕军经常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工人们均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范施工,现场也设置了醒目的警示标志牌和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2、从现有证据看,连云生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施工现场摆放的沙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损失依法不能由张燕军承担。3、连云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及本案其他被告无关。(一)死者连云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法根本就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二)死者连云生有酒驾甚至醉驾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施工现场即本案现场的沙堆是连续摆放的,不是单一沙堆,其目的就是阻止非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且在沙堆附近设置了警示牌,要求绕道而行。另外,除此路外,还有道路可以通行,对此,死者连云生是完全清楚的,因为在事发前几天,其一直在事发地附近进行山塘防渗工程的工作。因此,其明知当时的事发路段不能通行而强行通行,是一种故意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强加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承担。综上,张燕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损害后果是原告亲属连云生自身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新建辩称:连云生的死亡与刘新建无关,刘新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刘新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施工合同是张燕军与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刘新建只是受雇于张燕军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张燕军和其他相关人主张权利。2、即使刘新建主体适格,刘新建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从现有证据来看,连云生的死亡与现场摆放沙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在施工期间,刘新建按照张燕军的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措施。3、连云生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其一,连云生未取得驾驶证,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其二,连云生有酒驾甚至醉驾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三,连云生明知事故发生路段不能通行而强行通行,是故意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刘新建不是本案所涉路段的施工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新建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四原告户籍情况及相互关系证明,交警队事故证明书,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对李颂、陈黑苟、陈黑皮3人的4份询问笔录,合同书、张燕军、刘新建、陈林旭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3张以及抢救费用清单。被告交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文件两份。被告张燕军向本院提交了连云生住院病历一份。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公路管理站和被告张燕军签订一份合同书将茶陵县148线洲陂-石陂公路路面维修工程承包给张燕军。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6968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按财政评审价格计算。工程期限为开工2016年11月1日,竣工2016年12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方应文明施工,做好安全工作。如果在施工期间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承包方自负。被告张燕军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被告刘新建负责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新建和张燕军为保证修好公路不被损坏,在新修公路一端路面堆放了一米多高的河沙以阻止车辆进入新修公路。2017年1月3日18时30分左右,连云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4V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经过该路段时撞上沙堆受伤。附近村民陈黑苟发现后叫人报警送至茶陵县中医院抢救。2017年1月5日4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5时17分,连云生家属报警。据刘新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5日,因过了养护期,刘新建将路面的沙子清除。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1、现场查勘情况:事故现场位于茶陵县腰潞镇枧田村委会门前路段,该道路呈南北走向,北往左江村方向,南往石陂村方向,水泥路面,路面上散落泥沙,机非混合道通行,在道路外发现一顶红色摩托车头盔。2、株洲西城司法鉴定所意见:死者连云生系交通事故导致颈椎压缩性骨折,高位截瘫,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经检测,湘B4V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无法检测。4、证人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部分情况:事故发生前,事发地路面处于养护期,在养护路面的南端堆有泥沙堆,该泥沙堆于2017年1月5日上午被铲除。无法查明的事实:该起事故于事发两天后报警至我大队,我大队接警现场查勘时,事故现场已毁灭,截止目前,没有,目击证人目击连云生驾驶湘B4V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加之连云生已死亡,导致我大队无法准确查明此次事故的成因,以划分事故当事人责任。”连云生出生于1953年3月10日。四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分别是连云生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刘朱姑共有包括连云生在内二子二女。公路管理站系交通局下属机构,2016耐7月2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株政办发[2016]19号《株洲市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文件,文件规定将县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县市交通运输局,其余职责划入划入县市公路局所属事业单位。不在保留县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并要求2016年8月底前机构调整到位、人员安置到位、资产移交到位、经费核拨到位,全面完成改革任务。2016年9月1日起全面按新的管理体制、机制运行。2016年12月27日,茶陵县政府办公室下发茶政办发[2016]166号《茶陵县公路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文件。文件规定,将茶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茶陵县交通运输局,其余职能划入茶陵县路政管理大队和茶陵县公路养护中心,不在保留茶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茶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撤销后,核定的12名编制予以收回,现有人员分流到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其他编制对等且有空余的事业单位。目前公路管理站已经撤销。本院认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的确定以及承担。一、原告损失。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000元,抢救费用7851.32元,原告请求7000元;2、丧葬费26945元;3、a、死亡赔偿金190880元(11930元/年×16年);b、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10630元/年×5年÷4人),刘朱姑有四个赡养义务人,原告请求按两个算不符合法律规定;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19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819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二、损失的承担。连云生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优势证据原则,连云生系酒后驾车且未取得驾驶证。本院认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50%责任。被告张燕军承包工程,但疏于管理和防范,安全措施不到位,在道路南端设置沙堆,阻止通行,晚上视线不好的情形下,如何能够看清,安全隐患巨大。且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另外可通行道路据维修路段北端还有一段距离,这条路是跨河而建,平常一般少有人经过,不是本地人难以搞清楚有这一条路,况且事发时已经天黑。且其陈述已经设立警示牌,但在晚上如何能够看到这个不反光的警示牌。被告公路管理站,擅自将公路维修交于没有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意识的自然人施工,其应该与被告张燕军连带承担本案50%的责任。但现在被告公路管理处已经撤销。其责任应由被告交通局承担。刘新建受雇指挥施工,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述损失共计290931.5元,50%计145465.75元。综上,对四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军与被告茶陵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45465.7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对被告刘新建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对被告茶陵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李玉娇、刘朱姑、连志华、连叔平负担140元,被告张燕军、茶陵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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