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迎春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迎春,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异26号申请执行人:邹迎春,居民。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华,经理。被执行人:王同华。案外人:张友琴,居民。申请执行人邹迎春与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无能力履行。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邹迎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友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案外人张友琴系被执行人王同华之妻,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同华于2014年12月14日以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邹迎春借款103680元。逾期未还,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院认为,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涉及配偶的人身、财产权益,必须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情形追加。申请执行人邹迎春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友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迎春追加案外人张友琴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段 宗 海审 判 员 徐��华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倩 倩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