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孔祥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德,张欣,孔祥军,孔凡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64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晓,男,该行龙家圈支行客户经理,现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孔祥德,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欣,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孔祥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孔凡增,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祥德、孔祥军、张欣、孔凡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晓、被告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德、张欣、孔凡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孔祥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683.92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孔祥军、张欣、孔凡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3日,被告孔祥德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日到期,借款凭证编号为00532535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6683.92元。由孔凡增、孔祥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欣签订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祥军辩称,这个钱我尽快找借款人孔祥德商议还款。被告孔祥德、张欣、孔凡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孔祥德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编号(沂龙)农信借字(2009)第138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德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8.5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008年3月17日,被告孔祥军、孔凡增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沂龙)农信高保字0021-2008-2002-0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军、孔凡增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3日被告张欣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2009年11月3日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向被告孔祥德发放贷款50000元,2010年05月1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5325351,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683.92元及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后,借款人孔祥德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祥军、孔祥德、张欣、孔凡增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孔祥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孔祥军、张欣、孔凡增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683.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军、孔凡增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孔祥德进行追偿。被告孔祥德、张欣、孔凡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83.92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张欣、孔凡增、孔祥军对第一条项下借款本金46683.92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孔祥德、张欣、孔凡增、孔祥军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