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如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如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号(16)。法定代表人:万明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唐书,该公司法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如苏,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如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根据张如苏提供的签证、工程量记录签单,认定本案标的工程常安万豪公馆的二期地下室机械挖桩工程款为1348782元,认定二期8#、9#楼挖孔桩工程价款为413860元,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张如苏提供的挖桩工程量没有经业主、监理部门签字确认。张如苏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表及机械挖孔记录表上签字人员吴细友、石国良、熊敏均不是常安公司员工,也非常安公司委托。3.二审判决对常安公司提交的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桩基质量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定事实存在错误。4.常安公司除了在与张如苏的劳务合同上加盖公章外,从未与张如苏发生往来,没有确定过工程量,没有审批工程款,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常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因张如苏不具备相应资质,《机械挖桩劳务协议》无效,却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内容认定张如苏的工程量数据,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了协议无效,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常安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常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如苏提交意见称:常安公司提出的石国良、万付才、吴细友、监理人员熊敏均不是其员工,无权代表常安公司,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常安公司提出的石国良、万付才、吴细友系湖北万盛公司的员工,该陈述完全是虚假的。常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江西金浔有色工程公司出具的桩基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省高院驳回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1.关于张如苏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张如苏与常安公司签订的《机械挖桩劳务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量计算,按未开挖时候自然地坪或机械开挖地坪计算工程量,总深度按业主、监理部门验收签单为结算依据”,张如苏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常安万豪公馆二期地下室机械挖孔桩工程价款共计1348782元,有监理工程师熊敏、项目经理部吴细友、成本合约部石国良的签字确认;张如苏还提供了挖孔桩工程结算单,载明二期8#、9#楼挖孔桩工程价款为413860元,亦有熊敏、吴细友、石国良的签字。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认定张如苏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2.关于张如苏提供的工程款审批表及结算单可否采信的问题。常安公司申请再审重复其二审上诉的理由,称吴细友、石国良不是常安公司员工,而是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熊敏不是常安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故张如苏提供的工程款审批表及结算单不应被采信。经审查,《机械挖桩劳务协议》中甲方是常安公司,吴细友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吴细友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审批表及结算单上签字,石国良作为成本合约部负责人签字,熊敏作为监理人员签字,且常安公司与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万明才,两公司有一定关联性,现常安公司以吴细友、石国良不是常安公司员工为理由否定工程款审批表及结算单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常安公司提交的桩基质量检测报告可否采信的问题。常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桩基质量检测报告,证明项目实际桩基工程量应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为准,并以此计算工程款。经审查,该检测报告是常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张如苏不予认可,且张如苏在一审中提供的挖孔记录表与工程结算单、工程支付审批表能够一致,并有常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二审判决根据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支付审批表认定张如苏工程量,不采信江西金浔有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桩基质量检测报告,认定基本事实正确。4.关于常安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机械挖桩劳务协议》是常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支付审批表有常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虽然已付工程款1280000元是湖北万盛公司转账给张如苏的,但湖北万盛公司与常安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张如苏完成了工程,常安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常安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1.关于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张如苏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常安公司与张如苏签订的《机械挖桩劳务协议》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张如苏施工的地下室挖孔桩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常安公司在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支付审批表签字确认,其当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关于常安公司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机械挖桩劳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时间,常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当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张如苏的诉讼请求判决常安公司支付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勇平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