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任彩玲与被告王满成王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彩玲,王延涛,王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735号 原告:任彩玲,女。 被告:王延涛,男。 被告:王满成,男。系被告王延涛之父。 原告任彩玲与被告王满成,王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玲、被告王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王延涛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迟延给付期间资金占用费;2、被告王满成对被告王延涛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延涛因急事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延涛于2016年农历2月9日经其父王满成担保向原告出具11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农历10月之前还款60000元,剩余50000元整于2017年农历8月份之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王延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涛承认原告任彩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任彩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延涛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任彩玲处借款1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款项应予偿还。被告王延涛在约定的第一批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明确表示在第二批次还款期限届满前其无能力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延涛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满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满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彩玲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对其中6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农历10月30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农历8月30日起至给��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满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王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