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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慧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慧平,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武宁县。2015年4月1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慧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被告人金慧平于2017年4月5日4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22号2单元1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48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被告人金慧平于2017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慧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慧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金慧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慧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慧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