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乙支付王某甲2008年4月到2016年12月31日所欠赡养费共计105,000元;为王某甲补交从2007年起至2016年所欠的社保局养老金;支付王某甲今后的赡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王某甲催款差旅费共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已60多岁,且体弱多病,需要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3月27日,我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经公证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王某乙每月应支付我生活费1,000元,但自该协议签订至今,王某乙没有履行过协议确定的赡养义务,其应当依据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我2008年4月到2016年12月31日所欠赡养费共计105,000元。上述协议还约定王某乙应当为我交纳养老保险金,但王某乙一直没有交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我的上述请求未作出判决。在起诉前我曾多次找王某乙要求支付赡养费,所花费的差旅费远远超过3,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王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我们签订过上述赡养协议,约定由我每月支付王某甲1,000元生活费,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但前提是王某甲必须将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到我名下,交由我经营,但其没有变更登记到我名下,也未交由我经营,他就将我打了出去,我身无分为,没有能力支付其生活费以及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乙支付王某甲2008年4月到2016年12月31日所欠赡养费共计105,000元;为王某甲补交从2007年起至2016年所欠的社保局养老金;支付王某甲今后的赡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王某甲催款差旅费共3,000元;案件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王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甲与曹某某于1985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王某乙。2009年王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王某甲现无工作并患有多种慢性病。2008年3月27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创建该个人独资企业,甲方(王某甲)入股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甲方的配偶曹某某(王某乙的母亲)入股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乙方(王某乙)入股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将该个人独资企业变更至乙方名下……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每月向甲方及曹某某支付生活杂费每人每月壹千元整(¥1,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号以前。生活杂费包括:衣食住行及治疗小病。甲方及曹某某如有重大疾病或遇到自然灾害,由乙方用其各自的五万元股金支付,如不够再有乙方补足差额部分。四、乙方每月向社保局给甲方及曹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要求交足年限。等甲方和曹某某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时,乙方停止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生活杂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说明,赡养义务人和被赡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赡养义务形成的,父母有权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本案中,王某乙系王某甲的成年子女,王某甲年老体衰多病,无工作收入,王某乙对王某甲确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于其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可以考虑其具体经济能力,酌情减少;同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支出并考虑王某甲的实际身体、生活情况,确认由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赡养费1,000元/月较为适宜。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补交2007年起至2016年所欠的社保局养老金,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如王某甲坚持主张该项诉请,可另行起诉。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催款差旅费共3,000元,因王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判决: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赡养费1,000元/月。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名下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汽车配件经销部已于2008年7月30日注销登记。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名下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汽车配件经销部已于2008年7月30日注销登记。上诉人王某甲自述其已向社保局补缴了2006年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现在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500元。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因年老体弱多病,虽已领取养老金,但不足以承担生活费用,有权要求其子王某乙给付赡养费。一审判决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赡养费1,000元,双方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未确认王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起算时间,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乙应从王某甲起诉的次月(2016年11月)起每月向上诉人给付赡养费1,000元。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属于互附义务的协议,上诉人王某甲的义务是将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王某乙名下由其经营,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义务是每月给付上诉人王某甲生活费1,000元,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但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王某甲未将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到王某乙名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已实际经营该企业,被上诉人王某乙也未给付王某甲生活费以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由于该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8年7月30日注销,且上诉人王某甲已向社保局补缴了养老保险金,现已开始领取养老金,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2008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赡养费以及向社保局交纳所欠养老保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其催款差旅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2008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赡养费以及催款差旅费,向社保局交纳所欠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但未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乙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王某甲赡养费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王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王某乙负担,一审法院向王某甲退还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王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陈思英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