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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恒凤与杜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恒凤,杜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720号原告:林恒凤,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杜永利,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林恒凤与被告杜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恒凤和被告杜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恒凤诉称,原告卖“今起美”塑钢型材,被告加工塑钢门窗,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持续多年直到最后被告不再用原告的货物时,通过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经济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9126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年6%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永利辩称,欠条是我所写,原告所送的材料质量差,我没法完工,我不给她钱,我还要起诉她。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恒凤经营塑钢型材生意,被告杜永利在原告林恒凤处购买“今起美”塑钢型材,用于加工塑钢门窗。被告杜永利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今起美塑钢款59126元杜永利2015.10.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永利在原告林恒凤处购买塑钢型材,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该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塑钢款591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塑钢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林恒凤货款591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恒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杜永利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歆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