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临川区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韩某甲在炉子厂60号拆铁制废品。因与原住户李金望、梁某、何某起了争执。韩某甲因此被激怒,拿起手中的铁棍打伤了何某的头部。经鉴定,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韩某甲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梁某等人辨认笔录。经审理查明,因抚州市临川区炉子厂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人韩某甲2017年4月1日到炉子厂60号拆铁制废品。在此期间,被被害人何某等人看见,便进行阻止,被告人韩某甲因此与原住户李金望、梁某、何某起了争执。被告人韩某甲听到对方叫人过来后被激怒,遂拿起手中的铁棍打伤了被害人何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实际损失由当地社区及保险公司进行支付。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本案前无前科。(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系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临川分局从韩某甲扣押了一根钢筋。(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5)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因精神类疾病在第三医院多次治疗。2.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10时15分许,因家里拆迁,有很多捡破烂的人来这边捡东西卖。看见何某,他和何某看到一名男子正在拆何某家中的铁窗栅。他和何某对这名男子说:“这是别人家的东西,你拆这钢筋做什么,不要拆了。”这名男子就说:“你们多事做什么?”他继续向前走。走了两米左右,就听到“嘭”的一声,看到何某躺在地上,头上出了血。那名男子手上拿着铁棍正准备再打,他马上冲过去,抓住这名男子手上的铁棍。这名男子就反抗,他就用力把这名男子摁在地上,不让他离开。并报警。(3)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10时左右,她和老公李某从自己在炉子厂62号的家出来,看到一名男子在拿铁锯锯何某家的铁窗栅。李某对这名男子说:“你不要拆别人家东西。”何某就质问这名男子:“你还在我家里拿东西?”这名男子就对她老公和何某大声说了几句,她听到声音就回头看了一下,就看到那名男子从何某家里出来。她继续往家走,还没走几米,就听到“砰”的一声。回头一看,那名男子手上拿着铁棍,何某已经躺在地上了。(4)证人周某、刘某、封某证实,被告人韩某精神状态不正常。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上午10时多,他回到炉子厂路60号的老屋里。当时有一名男子拿着铁锯在锯他邻居窗户上的钢筋,后又到他邻居艾琴兰家里搬了一把旧电风扇出来,准备拿三轮车装走。他看到了就对这名男子说:“你怎么到人家家里搬东西?”这名男子说:“关你什么事。”李某过来了李某就看了几眼这名男子,说:“是你来捡东西?”然后对他说“算了算了。”然后他和李某就准备离开。突然他的后脑勺一阵剧痛,天昏地转,晕倒在地上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1日早上9点30分左右,他从杨打渔骑三轮车到城外炉子厂捡钢筋。我当时在炉子厂60号旁,发现有一栋路边的房子已经拆了窗户,还有几根钢筋连在墙上没有被取走。以为没人要的,锯断后放到了三轮车上。他在锯钢筋的时候,旁边有一个妇女就在那里说钢筋是她邻居的,叫他不要拿走。他当时就和她吵了几句,没有理她。他又到房子里面找到一个电风扇,扇叶都没有。他将电风扇放到三轮车上时,那个女的和另外一个年纪稍大的男子不让他把电风扇拿走。他当时就和他们两个人吵了起来,叫他们不要多管闲事。那个男的说要打电话找人来打他。这个时候,旁边又来了一个六十多岁的男性,说不让他把钢筋、电风扇拿走,还说要把三轮车上的工具留下,还说了一些很难听的话。听到说这些话,他当时就很生气,想到自己辛辛苦苦赚点钱不容易,他还要说自己。当时手上拿着用来撬钢筋的铁棍,看到那个男的转身要走,就用铁棍朝对方的后脑勺打了一下。5.鉴定意见(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某中心(1017)伤鉴字第S206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抚州司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1号《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何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辨认出韩某甲就是打伤他的人。(2)李某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韩某甲就是2017年4月1日在炉子厂60号将何某打伤的人。(3)梁某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辨认出韩某就是2017年4月1日在炉子厂60号将何某打伤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由其居住社区及保险公司给付,另被告人韩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