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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宇江与刘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江,刘秉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553号原告:陈宇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胡冬初,男,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秉和,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男,依兰县翔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凤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陈宇江与被告刘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被告刘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哲、崔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7480.94元、误工费32587.36元(4073.42×8个月)、护理费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伤残赔偿金242030元(484060元×50%),上述费用合计490174.3×20%=98034.8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8时许,陈宇江驾驶黑D×××××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由南向北沿308省道行驶至0KM+245m处时,将由西向东突然加速穿行308省道的刘秉和刮到,在躲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赵洪军驾驶的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黑L×××××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驶入路边沟,导致行人刘秉和、黑D×××××号比亚迪微型轿车驾驶人陈宇江、黑L×××××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孙海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秉和、赵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林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陈宇江所受损伤伤后治疗8个月医疗终结、八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刘秉和辩称,一、鉴于刘秉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与赵洪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刘秉和的过错比例应为15%,而非20%。二、刘秉和在该起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保险公司不应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支付给陈宇江,应该为刘秉和保留一定数额。三、根据获利益者担风险原则,刘秉和并非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刘秉和作为行人的过错仅在于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存在违法性,这种风险没有理由转嫁处于弱势群体的行人被告刘秉和身上。即便刘秉和负次要责任,仅是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因素而已,并不逆向地由行人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要求刘秉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8时许,陈宇江驾驶黑D×××××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由南向北沿308省道行驶至0KM+245m处时,将由西向东突然加速穿行308省道的刘秉和刮到,在躲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赵洪军驾驶的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黑L×××××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驶入路边沟,导致行人刘秉和、黑D×××××号比亚迪微型轿车驾驶人陈宇江、黑L×××××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孙海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秉和、赵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林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规没有对行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宇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80元,减半收取1102.90元,由陈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