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的黑色“大众”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朝晖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拦住检查。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1181号《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亮的驾驶证复印件,湘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3010600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亮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