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云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罗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杨静,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昆明世纪广场**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倪海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军、侯曌月,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层。法定代表人:杨林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龄,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军,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号集成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魏汝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丽,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云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分配补充协议》中关于“A区地下车位和1-5层商场暂不分配”的内容无效,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是世纪广场的三方投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就物业分配作出任何约定,权利各方对世纪广场项目设有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对该约���内容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各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投资各方依据3.27协议分配所得物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投资各方享有分得相应物业的权利,且各方已实际取得物业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述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昆明世纪广场”(又名“世纪中心”或“世纪广场A区”或“世纪广场主塔楼”)合作各方2013年3月27日会议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将昆明市南屏街88号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商场2层2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世纪广场”(又名“世纪中心”或“世纪广场A区”或“世纪广场主塔楼”)合作各方2013年3月27日会议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载明原告、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合作共同开发世纪广场二期项目“昆明世纪广场”(又名“世纪中心”或“世纪广场A区”或“世纪广场主塔楼”),合作各方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项目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1-5层商场按附图进行分配,其中黄色部分分配给原告(包括昆明市南屏街88号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商场2层202号);本决议确定分配给原告、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的物业,被告应分别按各方的要求,合法地将产权过户到各方或者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按谁分得谁承担的原则,因物业分配及物业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被告应缴税费),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及相关全部税费)由合作各方承担。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广场A区项目资产分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长基公司所分配物业的相关税金汇总表”仅是部分预征税费,全部税费要等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计算出来,各种应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A区涉及的税款、应付款、被告为客户按揭向银行做出的担保和房屋质量保证金等)也才能清算,为了保证上述款项按期如数支付,双方同意A区地下车位和1-5层商场暂不分配,以保证不出现实物分配的价值超过“世纪广场A区”整个项目可实现税后的净利润。迄今世纪广场A区项目尚未清算。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广场A区项目尚未清算前,双方同意A区地下车位和1-5层商场暂不分配,以保证不出现实物分配的价值超过“世纪广场A区”整个项目可实现税后的净利润。迄今世纪广场A区项目尚未清算,故尚不具备将本案讼争房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6云01民初78号民事裁定书、2016云01执保字第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各一份,欲证实世纪广场商场1-5层已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昆明传藏珠宝有限公司查封;2、世纪广场主塔楼商城一楼照片、1楼101号商铺产权证,欲证实世纪广场一层已���各方实际使用;3、五华区法院淘宝网拍卖公告,欲证实五华法院将盘龙地产分得的物业包括商场写字楼进行公开拍卖;4、(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另案当事人宋根荣已取得世纪广场1层101号商场的房屋产权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一审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实涉案房产的现状,但该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是否应当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继续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首先,因云通有限公司系涉外企业,而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与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次,上诉人主张《分配补充协议》中关于“A区地下车位和1-5层商场暂不分配”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认可迄今世纪广场A区项目尚未清算,故根据该约定现尚不具备将涉案的房产进行分配并过户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