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红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红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红英,别名杨红,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红英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颜红英化名杨红对被害人吕某称蓬溪县副县长蒲某是其干爹,蒲某有造价20万元的修建坟墓的工程可以介绍给吕某。被告人颜红英让刘某冒充蒲某给吕某打电话,以蒲某情人怀孕打胎为由多次让吕某向颜红英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之后又以给贫困户及养殖户争取政府补助为名要吕某准备资料,并以缴纳资料费为名骗得人民币6800元,总计金额人民币21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红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红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颜红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知错,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颜红英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吕某。二人相识后,被告人颜红英化名杨红向吕某谎称副县长蒲某是其干爹,有一个造价20万元的修坟的工程要交给吕某做。骗得被害人吕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颜红英找来刘某,让其冒充蒲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吕某,以蒲某的情人“颜红英”需要路费、怀孕打胎等名义要求吕某向其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汇款。2016年6月至7月中旬期间,吕某先后向卡号为60×××11(户名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向卡号为62×××51(户名颜红英)的银行账户分七次汇入人民币1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颜红英还编造能够帮助争取扶贫项目的谎言,以缴纳资料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6800元。发现被骗后,被害人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蓬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颜红英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1月8日晚22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交管局水磨沟区分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丰镇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颜红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颜红英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程序合法及对被告人颜红英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红英的个人基本情况。3、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乌鲁木齐市公安交管局水磨沟区分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丰镇一出租屋内抓获网上追逃人员颜红英。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颜红英及唐某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害人吕某2016年7月9日至15日期间分七次向个人颜红英的银行卡共计打入14000元,2016年6月27日向唐某的银行卡打入人民币1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颜红英的授意下以杨红干爹的名义多次给被害人吕某打电话,要求其打钱到被告人颜红英的银行卡上,还证实被告人颜红英曾在其出租车上放过一些贫困户资料。2、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颜红英向其声称有一个修坟的工程,请其帮忙找一个修坟的师傅,遂通过他人将被害人吕某介绍给被告人颜红英。3、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颜红英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吕某给钱。4、证人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不认识被告人颜红英和被害人吕某,没有修坟的工程,也未与吕某有过联系。5、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颜红英的个人和家庭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6月,被告人颜红英找其修坟,二人因此相识。随后,被告人颜红英编造蒲某是其干爹,以蒲某的名义多次要求被害人吕某向其银行卡中打钱,还以帮忙争取扶贫项目的名义要求其缴纳资料费,加上借款共计拿给颜红英人民币43000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红英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编造蒲某系其干爹的谎言,以蒲某的情人怀孕流产、需要路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5000元,该款项由吕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另外以帮忙争取扶贫项目的名义骗取吕某人民币68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吕某辨认出被告人颜红英就是收取自己钱财的人;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颜红英就是授意其向被害人吕某打电话的人。被告人颜红英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称只骗了吕某人民币21800元,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对被告人颜红英骗取的资料费金额有较大出入,在无旁证印证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经审查,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红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红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颜红英犯罪金额、情节及到案后认罪态度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红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颜红英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薛惠人民陪审员 孔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