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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于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彬彬,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447703。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诚、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宋彬彬、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害人左某某(原系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宁泰搅拌站罐车驾驶员)到该搅拌站办理离职手续。因搅拌站未给其购买2014年的养老保险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麻柳嘴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当日下午15时许,双方就何时付款问题未达成协议,左某某遂叫与其一同前来的彭某某开车拦堵搅拌站大门,致使该搅拌站无法正常生产。当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搅拌站副总经理)与左某某协商未果后电话邀约雷某某解决此事,并指使雷某某找人教训左某某。后雷某某邀约周某甲(另案处理)、向某、刘某某三人乘坐周某甲驾驶的车来到宁泰搅拌站。到达搅拌站后雷某某电话联系于某某要求关闭搅拌站电源,使搅拌站外的监控设备无法正常工作,于某某通过电话安排周某乙(另案处理)关闭电源。后雷某某持铁片,向某、刘某某二人用拳脚对被害人左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左某某右手等部位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20时许,在雷某某伙同刘某某、向某殴打被害人左某某之后,雷某某持械对拦堵大门的渝ABJ8**猎豹越野车进行了打砸,期间,雷某某还将被害人彭某某准备拍照的苹果5S手机一部摔坏。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故意毁坏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价值5120元、手机价值6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雷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侦支队投案;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侦支队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汽车修理发票、手机购买发票、和解协议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向某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书》、《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向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因私泄愤,故意毁坏他人价值57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向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四、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