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劳术本、马继花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术本,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06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5727141-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争雄,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劳术本,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马继花,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代文湖,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劳述荣,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术本、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争雄,被告劳术本、劳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继花、代文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劳术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7732.25元、利息92983.6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劳术本于2014年4月12日从我行借款450000元,月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提供连责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2016年3月20日归还本金27267.75元,2016年6月14日归还本金1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07732.25元及利息92983.66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劳术本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均属实。被告劳述荣辩称,我与劳述本系联保,我与代文湖系夫妻,我与代文湖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四被告及案外人黄东美、赵洪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合保证借款��同)一份,约定被告劳术本、代文湖及案外人黄东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8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四被告及案外人黄东美、赵洪超为联合保证人;被告劳术本的授信额度为45万元,用途进材料;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的发放系指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凡与指定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或争议,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12日,被告劳术本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原告款450000元,2015年4月11日到期,月利率6‰。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劳术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732.25元、利息92983.66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劳术本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劳术本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77996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代文湖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代文湖对被告劳术本尚欠的借款450000元及利息92983.66元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劳术本、马继花系夫妻;被告代文湖、劳述荣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黄东美、赵洪超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劳术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732.25元、利息92983.66元,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劳术本应当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劳术本、马继花系夫妻,被告代文湖、劳述荣系夫妻,原告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分别向被告劳术本、代文湖主张权利,应认定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承担保证责任,自此始应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该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故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应当对被告劳术本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劳术本追偿。被告马继花、代文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术本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7732.25元、利息92983.6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500715.91元,并根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继花、代文湖、劳述荣对上述被告劳术本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劳术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计440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崔景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栋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