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与沙哈巴·哈生拜克、库来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沙哈巴·哈生拜克,库来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7民初9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号。负责人:孙江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该支行职工。被告:沙哈巴·哈生拜克,男,哈萨克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库来西,女,哈萨克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与被告沙哈巴·哈生拜克、库来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计89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