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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爱花、郭付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花,郭付山,李东方,贾好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花,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付山,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方,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好喜,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周爱花因与被上诉人郭付山、李东方、贾好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陈青,被上诉人郭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上诉人李东方,被上诉人贾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花上诉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为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的审理,但开庭审理时只有审判员一人进行审理。一审开庭日期与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同一天,因此本案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其诉求,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其多次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未果,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邮寄了勘验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去现场测量错误。被上诉人郭付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东方辩称,其与郭付山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与周爱花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贾好喜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李东方。周爱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付山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7659.5元及利息,被告李东方、贾好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付山在上蔡县东岸乡承揽有东岸商贸城建设工程。2015年4月29日,原告周爱花与郭付山签订上蔡县东岸商贸城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为了保证东岸商贸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依照法律法规发包人(郭付山),以下简称甲方,将东岸商贸城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周爱花)以下称乙方,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订立如下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东岸商贸城商铺北边两橦单面楼一号、二号。(二)、……。二、工程承包内容:……。五、价格:每平方米施工费用245元,工程变更内容,若面积不增减面积,不再调整。六、付款:主体一层完工付总工程费用的30%二层完工付总工程费用的35%……。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费用后失效。甲方同意乙方直接从东岸商贸城开发商李东方、贾贺喜下属处东岸商贸城售楼部直接拿2015年4月29日后所有工程款另含乙方(材料款)。甲方同意协同乙方结款。乙方自愿从东岸商贸城开发商李东方、贾贺喜下属处东岸商贸城售楼部拿款,另含材料款。结款不得找甲方。2015年4月29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结果。甲方:(签字)郭付山;乙方(签字)周爱花,日期:2015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从2015年4月29日前原告所干工程款由被告郭付山承担,2015年4月29日以后的工钱由原告直接从售楼部领取,原欠周爱花工资贰万元在原告正式开工后三天结清……。另查明,原告周爱花从东岸商贸城售楼部共领取了766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爱花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4月29日,其前期是否施工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由刘鹏举签字的工程面积清单,刘鹏举是什么身份不能确定,刘鹏举亦未出庭作证,被告郭付山对其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亦证明其到工地时西边已经盖一层了,原告是何时开始施工的,何时离开工地的,具体的施工量是多少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上明确有“原欠周爱花工资贰万元在正式开工后三天结清”,故2015年5月19日前的工资款共为多少,是否是已结算后欠2万元还是未结算清楚,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周爱花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不能形成准确、完整的证据链,对施工天数、具体施工面积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周爱花要求被告郭付山支付所欠工资款24765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东方、贾好喜,原告诉称李东方、贾好喜尚欠有被告郭付山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郭付山未对此提出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方、贾好喜在欠付郭付山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周爱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爱花与被上诉人郭付山、李东方、贾好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资款247659.5元及利息。从周爱花提供的证据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周爱花前期是否施工并无证据证明。周爱花提交的由刘鹏举签字的工程面积清单,郭付山不予认可,刘鹏举身份不能确定。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上明确有“原欠周爱花工资贰万元在正式开工后三天结清”,2015年5月19日前的工资款共为多少,是否是已结算后欠2万元,还是未结算清楚,周爱花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爱花对施工天数、具体施工面积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举证不力为由驳回周爱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程序问题,对周爱花提供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组织郭付山本人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质证。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审批的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不当。周爱花所称的其他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周爱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上诉人周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