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3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李浩,刘成元,刘成连,刘琳,宋殿龙,王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4347号之二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0175275T,住所地睢宁县元府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1576-2,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3142-2,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冶金建材工业集聚区(辛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成连,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574XL,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法务。被告:李浩,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成元,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被告:刘成连,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刘琳,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宋殿龙,男,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凯,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李浩、刘成元、刘成连、刘琳、宋殿龙、王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李浩、刘成元、刘成连、刘琳、宋殿龙、王凯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李浩、刘成元、刘成连、刘琳、宋殿龙、王凯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李浩、刘成元、刘成连、刘琳、宋殿龙、王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