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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国梅与新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梅,新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24行初37号原告朱国梅,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212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良樑,该局民警。原告朱国梅诉被告新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新昌县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梅、被告新昌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毅、委托代理人丁良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新公(治)行罚决字[2016]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份至今,朱国梅为了满足自己利益给政府施加压力,采用长期在新昌县政府门口对面的马路边静坐、喊冤,故意引起群众围观,民警多次劝阻仍不改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国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对朱国梅的笛子、牌牌、信访资料进行收缴。原告朱国梅诉称:2016年12月9日,其在电信局充值手机电话费,三名公安民警不问青红皂白将其从电信局强制拉出,推进警车到公安局,以莫须有的罪名扣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后被直接送押到新昌看守所关押。原告当场向公安局办案民警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民警表示无权决定。从2016年12月9日到12月19日释放出狱,看守所非法拘禁1天,共关押了11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系滥用职权。原告根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哪家单位秩序。被告在根本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在实体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带走原告干什么,未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被告始终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依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拘留原告,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被告行为明显滥用职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新公(治)行罚决字[2016]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治)行罚决字[2016]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3万元(11天×3万);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9万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说原告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系被告添加,非原告真实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了个人利益而给政府施加压力。原告本人有冤情得不到当地政府解决,在县政府对面马路上喊冤并没有影响任何单位的秩序。被告对原告扣上扰乱公共秩序的罪名,非法拘留十天,是对原告打击报复的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在电信局充手机话费时被抓,不存在在县政府门口将原告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抓获经过系伪造。没有人对原告行为进行报警,被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没有报案人,原告若是在县政府门口扰乱秩序,为何无人报警?被告销毁原告的信访资料,系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的事实;2、证人梁某证人证言;3、证人陈某证人证言;4、证人董某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12月9日上午约8-9点,原告在电信局充手机话费时被三位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6月到2016年12月9日,原告为了满足自己利益给政府施加压力,长期在新昌县政府门口对面的马路静坐、喊冤,故意引起群众围观,民警多次劝阻仍不改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朱国梅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量罚适当。2016年12月9日,被告依法受理此案进行调查。同日,依法将朱国梅传唤到案,经过依法询问违法行为人及证人等,在调查完成后依法对朱国梅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朱国梅未提出申辩。2016年12月9日,被告对朱国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将原告送新昌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为了满足自己利益给政府施加压力,长期在新昌县政府门口对面的马路静坐、喊冤,具备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主客观要件,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9日多次实施该行为,且不听劝阻,属于违法情节较重的情形。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作为本案中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即原告的笛子、牌牌、信访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收缴。本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量罚适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5、新公(治)行罚决字[2016]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6、朱国梅询问笔录一份;7、石阳、钱亚江、张璐江、俞建军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朱国梅为了满足自己利益给政府施加压力,长期在新昌县政府门口对面的马路静坐、喊冤,故意引起群众围观,民警多次劝阻仍不改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事实;8、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7日、8日、9日,原告朱国梅在新昌县政府门口对面的马路静坐、喊冤、故意引起群众围观的情况;9、手机视频一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朱国梅不听劝阻的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信访处理意见三份,证明朱国梅信访事项已经由有关部门处理、答复;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销毁、追缴清单,证明朱国梅在本案中携带的违法行为工具,我局已经依法扣押并处理;1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朱国梅的归案情况;13、常用人口信息一份,证明朱国梅的身份情况;14、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由我局依法受理;15、传唤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对朱国梅依法进行传唤的事实;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17、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原告朱国梅;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本案行政拘留已经依法执行完毕,并电话告知原告姐姐。被告新昌县公安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是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所处的位置及其能看到的情况表示怀疑,在证人出庭时原告多次指使证人称是在电信局抓去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据3,证人称与原告是普通路人关系,那么一个普通路人就能认出对方的机率很小,且问证人被抓的人当时手上拿了什么材料,有无戴手拷不清楚,对该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据4,考虑到信访人的身份及结识过程,作证时所陈述的情况,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对处罚具体内容有异议,不合法;证据6-7,原告的笔录造假,中间部分内容系被告添加,原告并没有讲过给政府施加压力,因原告没有文化,也就就签了名字;其他保安笔录系伪证;证据8,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电信局充手机话费,视频中是在正常喊冤,并没有扰乱秩序;证据9,该视频中没有原告本人;证据10,羽林街道的材料无异议;安监局答复意见,无关联性;证据11,2016年12月9日8-9点,原告在电信局充话费,这些材料为原告所有,系被被告抢走;证据12,抓获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在横街电信局被抓;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登记表中没有报案人,本案是县府里的保安和公安联合起来欺负原告;证据15,传唤证真实,但是系被告强制原告签字;证据16,不知道内容,系被告逼原告签字;证据17,签字系被告要求,原告没有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8,行政拘留非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三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均称与原告朱国梅并不相识,经核实三名证人均为信访人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与朱国梅本人的询问笔录中的传唤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17,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及四位被询问人的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9日,在新昌县政府门口对面的马路静坐、喊冤,故意引起群众围观,民警多次劝阻仍不改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系监控及拍摄的视频,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8、9日在县政府门口对面的马路静坐、喊冤引起群众围观及劝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信访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被抓获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登记受理原告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传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未提出申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能够证明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并告知原告姐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梅因不满土地征用款分配事项,自2014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9日在新昌县人民政府门口对面马路静坐、喊冤,故意引起群众围观,给政府施加压力以满足原告利益,政府工作人员、民警等多次劝阻无果。2016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上述长期在县政府周边静坐、喊冤一案进行收案登记,同日,被告传唤原告并制作了相应笔录。根据原告及石阳、钱亚江、张璐江、俞建军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属于扰乱正常公共秩序并情节较重,于2016年12月9日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未提出申辩,遂被告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了原告信访资料、笛子和“冤”字牌。被告于作出处罚当天将原告送至新昌县拘留所执行,至2016年12月19日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县政府门口及对面马路并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朱国梅为给政府施加压力,满足自己利益,长期在县政府门口对面马路静坐、喊冤的方式引起群众围观,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的要件,同时原告在2014年6月起至被行政处罚日止重复实施上述行为,且不听劝阻,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行为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且情节较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原告的笛子、牌牌、信访资料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了原告并电话告知原告姐姐,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新公(治)行罚决字[2016]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删除拘留信息、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