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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宝珍与赵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珍,赵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338号原告徐宝珍,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文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徐宝珍诉赵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赵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珍诉称,2016年12月26日赵文俊向徐宝珍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欠款经徐宝珍多次索要,赵文俊至今未付本金及自2017年4月26日开始至今的利息。故徐宝珍诉至法院,要求赵文俊立即偿还本金4万元,给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三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文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2月26日赵文俊向徐宝珍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一枚。后赵文俊只给付过2017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徐宝珍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徐宝珍与赵文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徐宝珍主张赵文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据中载明:”已付两个月利息”,因借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徐宝珍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故按常理应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徐宝珍主张赵文俊给付自2017年4月26日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宝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赵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宝珍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宝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徐宝珍已预交),由被告赵文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喜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