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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某与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686号原告:姜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隋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某与被告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隋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9100元,定于2016年4月22日还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愿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1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100元,定于2016年4月22日还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愿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同意,法律有效。如有争议,由赤峰市阿旗法院执行”,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10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隋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隋某亲笔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息合计25212元[计算方法:(以本金191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112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王 国 臣人民陪审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玲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