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戴凤珍、吴某等与崔国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凤珍,吴某,崔国惠,崔某1,崔某2,崔国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828号原告:戴凤珍,女,汉族,1935年7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吴某,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崔国惠,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崔某1,男,汉族,2000年5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崔某2,男,汉族,2001年11月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崔某1、崔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崔某1、崔某2的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才,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宾,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国位,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凤珍、吴某、崔国惠诉被告崔国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崔某1、崔某2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秋娣、朱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凤珍、吴某、崔国惠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才,被告崔国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戴凤珍与崔洪辉是夫妻关系,被告崔国位、原告崔国惠、崔国崇(原告吴某丈夫)是他们的儿子,2010年10月份崔国崇因病去世,2014年2月份左右崔洪辉去世。1982年左右,原告戴凤珍与丈夫崔洪辉建成了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实际面积为449.14平方米,每层三套房)。被告崔国位、原告崔国惠、崔国崇三人结婚后便先后分家,对上述楼房平均分配使用。崔洪辉去世后原告戴凤珍便跟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2014年国家重点项目深茂铁路动工建设,上述楼房在深茂铁路征收拆迁红线内,并于2014年12月被依法丈量征收。最初,该楼房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戴凤珍,因考虑到原告戴凤珍年老体弱行路不便,经原告、被告四人一致商量同意,将上述楼房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崔国位,由被告崔国位以个人名义与政府签订征收房屋安置协议,办理征收手续及收领征收款等,并同意政府的征收款下来后由四人平均分配。2014年12月,被告崔国位代表三名原告在《新建深圳至茂名路江门至茂名工程房屋测绘和附属物清点成果报告》、《深茂铁路征收拆迁建(构)筑物登记表》等材料书中签名,确认了房屋面积和附着物的数量和各类等(宗号46);2015年4月21日,被告崔国位签订了《深茂铁路电白段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编号电拆[霞洞]2015060)。该协议确定上述三户被(征)拆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面积、附屋及安置补助款、奖励款共计壹佰伍拾贰万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叁角玖分(小写:1521598.39元),并且政府也于2015年7月6日将上述款项存至被告崔国位农业银行(44×××05)的账户。但被告崔国位收到上述征收补偿款后,以兄弟之间还有其他土地未分割为理由拒绝向三名原告支付应得的征收款(即征收款1521598.39元分为4份,每份为380399.60元)。因原告戴凤珍、吴某的住房已被征收拆除,而应得的征地款又让被告所侵占,以至于原告戴凤珍、吴某不得不在外租房。因该笔费用支出与被告的侵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戴凤珍、吴某该笔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崔国位分别支付原告戴凤珍、原告吴某及原告崔国惠深茂铁路涉糖寮村征地项目征地款380399.60元(共计:1141198.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戴凤珍、吴某因租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500元租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征地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国位辩称,一、主体问题:1、本案缺乏必要诉讼参与人,吴某和崔国崇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而崔国崇已经死亡,两个子女是崔国崇的继承人应当属于诉讼参与人,本案遗漏这两个诉讼参与人。2、本案应追加镇政府作为第三人或者崔显全参与诉讼,理由如下:征地款发放到被告崔国位的账户之后,崔显全强行霸占了该存折,至今没有将该账户存折交还崔国位,崔显全这个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应当由镇政府作为第三人来陈述清楚为何扣留该存折,因此通知镇政府或者崔显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比较适宜。二、涉案房屋征地手续登记被告崔国位属于权属人,根据物权法规定,征地款应该为崔国位所有,原告无权分配。原告不能以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明来予以证实征收款应由原告参与分配,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否与征收的土地征地款有关联有待调查核实。即使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在征收前已经将土地、房屋与被告的耕地置换,将涉案房屋及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征收款都应当归被告所有,只有这样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凤珍与崔洪辉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崔国位、崔国惠、崔国崇)和三个女儿(崔浪、崔玉琼、崔尧珍,均已出嫁)。崔国崇与吴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两个儿子崔某1、崔某2。2010年10月,崔国崇去世。2014年2月,崔洪辉去世。1982年,戴凤珍与崔洪辉在茂名市电白区××洞镇潭白糖××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49.03㎡,建筑面积为449.14㎡,房屋周边还有三间杂物房(占地面积分别为25.2㎡、20.41㎡、5.4㎡)、门廊(占地面积6.86㎡)、晒场(占地面积12.94㎡)、冲凉房(占地面积1.82㎡)、水井、围墙等附属设施。1999年,崔国位、崔国惠、崔国崇对房屋用地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分别为99㎡、80㎡、99㎡。崔国崇去世后至今,吴某未再婚,与戴凤珍、崔某1、崔某2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该房屋被征收拆除。在深××铁路涉霞洞××糖寮村征地项目中,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4月21日,被告崔国位与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深茂铁路电白段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编号电拆(霞洞)2015060],获得补偿款共计1521598.39元,包括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费1376998.54元、提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奖励款137699.85元、临时安置费3900元、搬迁费3000元。2015年7月6日,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款项存入崔国位在中国农业银行电白霞洞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44×××05)。被告崔国位以原告无权分配为由拒绝将征收补偿款分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崔浪、崔玉琼、崔尧珍分别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放弃本案讼争征地款的分配权利,如果有份额,自愿将份额赠与戴凤珍,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本案被政府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财产原为谁所有?2、房屋及附属设施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对第1个焦点问题,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原、被告确认,本案涉案的房屋是在1982年期间所建,建房时,被告崔国位年龄约19岁。投资建造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总面积约440多平方米的楼房所需的资金并非小数目,在被告崔国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出资建造该房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时投资建造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主要为原告戴凤珍及其丈夫崔洪辉,戴凤珍及其丈夫对该房屋应当拥有支配权。房屋建成后,该房屋所属的土地虽办理在原告戴凤珍的三个儿子名下,但相对其家庭而言,改变不了房屋主要是由原告戴凤珍及其丈夫出资所建的事实。崔洪辉已去世,现原告戴凤珍主张该房屋为原告(戴凤珍、吴某、崔国惠)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原告戴凤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未损害被告崔国位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对第2个焦点问题,被告崔国位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及安置协议,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共1521598.39元,其中大部分是针对本案涉案房屋而作出的补偿,且原、被告均没有主张对补偿安置款区分项目进行分配,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原告戴凤珍的意愿,本院确定该补偿安置款按四份进行分配,即原告戴凤珍、原告吴某、原告崔国惠、被告崔国位各得该款总额的四分之一,被告崔国位应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款金额为380399.6元,超出该金额的征收安置补偿款被告崔国位应支付给原告戴凤珍、吴某、崔国惠。被告崔国位辩称原告在征收拆迁前已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与被告的耕地进行置换,故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已过户到被告个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戴凤珍、吴某请求被告赔偿因租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国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凤珍、吴某、崔国惠支付征收补偿款共1141198.8元;二、驳回原告戴凤珍、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国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1元,由被告崔国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丽云蔡子茵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