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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102民初583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负责人:刘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罗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二、罗某某在此后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不再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含一期),罗某某应按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三、如罗某某违反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罗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编号为X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对罗某某名下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某村水岸新都X栋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拍卖所得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罗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罗某某承担。届时罗某某应承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为申请执行金额的5%;四、如出现上述第二、三项情形,为避免争议,现将申请强制执行金额明确如下:截止2017年6月1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借款本金为262126.34元,以此数为计算标准,减去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期间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强制执行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部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六、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罗某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孙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