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其军与古亚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军,古亚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36号原告孙其军,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亚浩,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40558057(1-1)。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其军与被告古亚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古亚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17时40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台庙村路口处,被告古亚浩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孙其军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其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长葛市公安交管大队作出[2016]第16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亚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其军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据悉,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为92736.7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本次事故被告古亚浩具有饮酒驾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司先行垫付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古亚浩辩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不能再问我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7日17时40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台庙村路口处,被告古亚浩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孙其军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其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636.74元。2016年12月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16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亚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其军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8日,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认定被鉴定人孙其军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其军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2016年12月12日出院后护理期限约45—75日,误工期约135—165日。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16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亚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其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20272.34元、门诊费2364.4元)、护理费6956.92元(33857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88496.76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88496.76元。因原告以其同被告古亚浩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放弃向被告古亚浩主张权利,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96.76元。二、驳回原告孙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孙其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庆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