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金良,杜劲松,钱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1-1)。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良,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劲松,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刚,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良、杜劲松、钱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保合肥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杜劲松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救助措施,并且打电话通知钱海洋来顶包驾驶员,已经满足伪造现场的情形,杜劲松的不作为行为违背了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及基本的道德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立法精神,惩治驾驶员逃逸的目的在于保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救助,通过约束驾驶员的行为来将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从字面解释“逃逸”二字明显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即使杜劲松未离开事故现场,与“逃逸”的字面意思不符,但是其对受害人的不作为且联系他人来顶包的行为也己满足“逃逸”的本质,与立法原意相契合,故杜劲松的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赔情形,故平保合肥支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金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事故发生之后驾驶员杜劲松没有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伪造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自行担责。如果因杜劲松的行为而导致扩大事故的损失,造成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就本案来看,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在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的很清楚,由于杜劲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因疏于观察、遇险情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杜劲松行为并没有造成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也未因此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替换驾驶员的行为与保险条款的立约本意不相符,不符合平保合肥支公司拒赔的条件。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从一般常人理解应当是发生事故之后驾驶员驾驶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等才符合拒赔的条件,平保合肥支公司不能以其单方的解释作为拒赔的依据。该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及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掉包驾驶员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开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综上,平保合肥支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杜劲松辩称,一、杜劲松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完全能证明杜劲松在事故现场,没有逃逸行为。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中也有“杜劲松在现场”的表述,现场监控视频也显示杜劲松在现场。二、该起事故发生在市区道路交叉口,有完整的监控视频,能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三、杜劲松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救人,未破坏事故现场,安排人员到医院缴纳医疗费用,未耽误伤者救治,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四、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本案的情形明显不符免赔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平保合肥支公司的无理诉请。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劲松赔偿金良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按责任承担为160197.31元,钱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21时47分,杜劲松驾驶皖A×××××车辆沿巢湖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左转弯因疏于观察,与金良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金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杜劲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疏于观察,遇情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金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杜劲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金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金良已支出救治及医疗费用187239.64元、杜劲松已经支付金良医疗费9万元的事实。杜劲松借用钱刚车辆,肇事车辆系钱刚所有,该车在平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良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因杜劲松逃逸不承担交强险以外商业三者险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劲松逃逸不当,不应采信,且杜劲松通知他人顶替,并未加重其事故责任承担,故平保合肥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良诉称的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金良陈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金良该诉请予以支持,但金良诉请12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金良诉称钱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支持的金良经济损失:医疗费1867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3311.8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2671.77元(29天×92.13元/天),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090.46元。平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6583.57元(3311.8元+2671.77元+600元),综上,金良的经济损失,平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承担16583.57元,余额178506.89元(188506.89元-16593.57元),因杜劲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2805.51元(178506.89元×80%),该款项均在平保合肥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由平保合肥支公司承担。杜劲松垫付款已经包含于金良诉请范围内,且杜劲松愿意待金良继续发生费用,金良继续诉请赔偿中抵扣,故本案对该垫付款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金良赔偿款16583.57元;二、杜劲松赔偿金良经济损失142805.51元;三、上述第二项杜劲松赔偿款142805.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四、驳回金良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共计15938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杜劲松负担1550元。平保合肥支公司二审提交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杜劲松构成肇事逃逸致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金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属于同一范畴,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杜劲松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杜劲松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另认定事实:杜劲松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在路口边的非机动道停下车辆,其因错误认为未带驾驶证构成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电话联系钱海洋前来顶替。案发后,附近的巢湖市足春堂工作人员参与了现场救助并进行了电话报警,杜劲松与车上同行人员也一同下车参与救助,后120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交警到达现场后,杜劲松也一直在现场,只是谎称车辆由他人驾驶。此后,杜劲松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提起公诉,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皖01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杜劲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他人顶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判决杜劲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杜劲松并未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在事故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在路口边停下车辆,其本人也未离开现场,虽然其否认为肇事者而使自己置身事外,但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的说明告知,现无证据证明平保合肥支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人在现场仍可构成逃逸,故平保合肥支公司主张杜劲松的行为符合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不能成立。杜劲松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其错误地认为未带驾驶证会面临处罚而谎称车辆由他人驾驶,其主观上虽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并没有使伤者处于无人救助的状态,而是在事发后与车上同行人员对伤者进行了积极救助,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同时杜劲松让他人顶替的行为也未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杜劲松没有实施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从而使事故成因难以查清,杜劲松所要毁灭的是其无证驾驶的事实,但该事实本身就是其假想的事实,因为未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杜劲松的行为自然也不应归于毁灭证据的范畴。因此,杜劲松的行为不构成平保合肥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赔情形,平保合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金良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平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