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建玲与聂岩、聂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玲,聂岩,聂国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31号原告:黄建玲,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岩,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聂国明,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聂岩的父亲。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39号。主要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建玲诉被告聂岩、聂国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聂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岩、聂国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26.4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聂岩驾驶豫Q×××××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确山城南红太阳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确山第一人民医院,花去一定医疗费用。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岩辩称:我给原告垫付有2000块钱,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聂国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法律规定内我公司愿意赔付。部分请求过高,应当酌情扣除。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华农保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0天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聂岩驾驶豫Q×××××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确山城南红太阳加油站南一公里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94号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聂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0天,诊断:1、多发皮下血肿;2、右髌骨骨质损伤,关节腔积液;3、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440.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花费480元。豫Q×××××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聂国明,被告聂岩是聂国明的儿子,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岩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县城开确山百草汇足浴店。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聂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天=3200元;3、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第1—3项合计为13040.2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40天=3710.36元;5、误工费:33857元÷365天×(40天+休息2个月)=9275.8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址远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第4—6项合计为13186.25元。7、财产损失:480元。被告华农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86.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40.2元(13040.2元-10000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玲26706.45元;二、原告黄建玲应当在得到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聂岩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聂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