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绪伦与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伦,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280号原告:陈绪伦,男,1975年12月30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3701330H。法定代表人王艳柱,董事长。原告陈绪伦与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79.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建设被告试剂酸车间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9999.39元,原告放弃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决定工程款总数是523479.44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工程款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523479.4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经催要,被告分批支付了20万元,尚欠323479.44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明、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承接建设被告试剂酸车间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589999.39元,原告放弃部分工程款后,双方最终决定工程款总数为523479.44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工程款证明,证明记载“今由陈绪伦在明瑞化工建设的试剂酸工程款计523479.44元大写伍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玖元肆角肆分正需前往你处开具发票事项,望给予办理。特此证明。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号”,原告给被告开具了523479.4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经催要,被告分批支付了20万元,尚欠323479.44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总数为523479.44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323479.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绪伦工程款323479.44元;二、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323479.44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元,减半收取即307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