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蒲小龙与沈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龙,沈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655号原告:蒲小龙,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积炯,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蒲小龙与被告沈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9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诉讼保险费5,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分别以家庭购物、生意周转、买房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90,000元,现被告不接电话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立君未作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家庭购物事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日利息为本金的0.1%……”。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9的账户向被告沈立君尾号为37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家庭购物事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日利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一……”。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9的账户向被告沈立君名下尾号为37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蒲小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蒲小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因买房事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伍万元整(¥50,000元)……每日利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一……,被告必须于2017年3月24日付清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074的账户向被告沈立君尾号为37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因买房事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日利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一……”。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9的账户向被告沈立君尾号为37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事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日利息为本金的千分之一……”。其中3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7年4月1日付清。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9的账户向被告沈立君尾号为37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5次转账合计8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2月24日借款20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了150,000元,另50,000元为现金交付,同日另一笔50,000元的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另外,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9的账户向被告沈立君尾号为37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40,000元,均为被告的借款,但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书写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2月24日的两笔借款合计25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150,000元的转账记录,并无其��证据证实原告交付了剩余的100,000元,故仅确认借款金额150,000元。对于2017年3月2日转账的50,000元及2017年3月8日转账的4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故不予确认。关于其余几笔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7日起支付全部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017年2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缺乏合理性。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算。对于其余几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亦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实际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蒲小龙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沈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小龙上述钱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1,5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被告沈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小龙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原告蒲小龙负担945元(已付),由被告沈立君负担2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