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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号,住西安市莲湖区枣园北路某某壹号*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被害人谈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与杨某(另案处理)驾车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北路某某壹号小区门口驶出时,与被害人谈某某发生剐蹭,杨某下车与谈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高某遂下车用拳打在谈某某左面部,谈某某将高某打到在地,高某用一尖锐物体扎中谈某某左侧肩部,后二人被周围群众劝开,高某、杨某趁机逃离现场,谈某某报警。2015年8月20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某某受外力致左侧面神经断裂目前遗留左侧眼睑闭合不全,左侧腮腺损伤,全身多处遗留瘢痕,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胛骨砍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6日,高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当时谈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破碎了的啤酒瓶在谈起庆的脖子后面扎了二三下,然后就离开了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3时56分许,杨某(已判处)驾驶汽车拉载被告人高某从本市莲湖区枣园北路某某壹号小区门口驶出时,由于车速较快险些撞上骑自行车欲进入小区的被害人谈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高某见状下车加入厮打。谈某某将高某打倒在地,并用凳子击打高某,杨某对谈某某拳打脚踢,谈某某起身追打杨某,高某从地上拾起一破碎的啤酒瓶扎伤谈某某左侧面部及左肩部,随后三人被周围群众劝开,高某、杨某趁机逃离现场,谈某某亲属报警。2015年8月20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某某受外力致左侧面神经断裂目前遗留左侧眼睑闭合不全,左侧腮腺损伤,全身多处遗留瘢痕,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胛骨砍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10月26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亲属代其赔偿谈某某人民币5万元,谈某某对高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4、共同致害人杨某的供述;5、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6、证人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被害人谈某某辨认高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9、高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10、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谈某某伤情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12、调解笔录、被害人谈某某所书收条、谅解书。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利器伙同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美宁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竞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