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小丹诉被告徐瑞涛、被告李宝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丹,徐瑞涛,李宝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659号原告:白小丹,男,汉族。被告:徐瑞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华,女,汉族。被告:李宝华,男,汉族。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A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11940T。代表人:孙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芳,女,汉族。原告白小丹诉被告徐瑞涛、被告李宝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简称中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丹、被告徐瑞涛及委托代理人徐瑞华、被告李宝华、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张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元、护理费1032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37776元(含已产生换牙费用6296元),共计48061元;2、本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16时40分许,李宝华驾驶AT8988号小型驾车从庆安俱乐部里由西向东驾驶出准备向南转,原告白小丹骑二轮摩托车沿汉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导致两车相撞,使人车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瑞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被告属于同等事故责任。原告白小丹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被告李宝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徐瑞涛相同。被告中航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陕XXX**号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时长为30天,护理时长为1-7日,认可原告损失中医疗费6362.4元。被告徐瑞涛提供医疗费票据1990.7元,预交款票据1700元。关于医疗费,该公司承担7507元,其中不包含12元未盖章医疗发票及按10%计算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共计12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标准,共计12天。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共计3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后续治疗因间隔时间较长,以实际产生为准。诉讼费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责任划分后,根据保险合同还应扣除10%免赔率。在事故中,徐瑞涛有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为白小丹的损失并非个人花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白小丹提交了证据: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的病历及花费清单、北大街口腔医院的病历及花费清单、省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交通票据、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瑞华提交了证据: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票据。被告中航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保单抄件、商业险保险条款单。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宝华驾驶陕XXX**号小型轿车从庆安俱乐部里由西向东驾驶出准备向南转入机动车道时,恰逢原告白小丹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汉城南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白小丹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5BC〕第0727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宝华驾驶陕XXX**号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小丹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小丹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录载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共12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1根折、2冠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花费清单显示护理费用为1级护理,总花费2291元。门诊票据显示费用1990.7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原告白小丹曾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继续进行口腔牙齿治疗,电子病历及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1676元。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原告白小丹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口腔科接受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6296.4元。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徐瑞涛垫付医疗费3690.7元。对其垫付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800元,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小丹11、21牙齿根折,12冠折,临床已行11、12、13、21、22、23钴铬烤瓷冠联冠义齿修复术治疗,该联冠义齿使用周期约为10年左右,其费用参照以修复牙齿费用或者以实际支出为准。2015年2月6日,被告徐瑞涛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处为陕XXX**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2059096100002015001186)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2050696100002015000939),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在保险抄单中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瑞涛向被告中航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案。陕XXX**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徐瑞涛。被告李宝华为被告徐瑞涛所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各方的违章情形,本院认定原告白小丹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李宝华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瑞涛车辆已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对原告白小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瑞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小丹损失的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有医院病历和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佐证为122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义齿修复治疗间隔周期较长,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票据部分时间与其就诊时间不符,但原告治疗期间多次转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本院酌情给予300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公司证明,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故对其误工证据不予采信,但因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及原告病历,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为2141.8元;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级护理,住院护理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元,不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7167.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在陕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丹:医疗费85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41.8元,共计赔偿原告1347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3694.1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部分费用由原告白小丹自负1847.05元,由被告徐瑞涛负担1847.05元,因被告徐瑞涛所有的陕XXX**号车辆已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故由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金额后赔偿原告白小丹医疗费1662.35元,由被告徐瑞涛赔偿原告白小丹医疗费184.7元。因被告徐瑞涛已替原告白小丹垫付医疗费3690.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4.7元后,多垫付3506元,由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扣除赔偿原告白小丹的3506元给付被告徐瑞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丹医疗费505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41.8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白小丹1662.35元;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徐瑞涛垫付医疗费3506元;四、驳回原告白小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白小丹620元,被告徐瑞涛负担1136元(原告白小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徐瑞涛将其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小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