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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830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初再次相遇,经过数月的接触、了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缺乏了解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之情形完全不是事实,都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而且原告还有暴力倾向;本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本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隧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