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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浩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伦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浩在其租住的岳阳镇解放街359号1幢1单元101室吸食冰毒,黎某某(2010年4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进入其房间后,张浩邀请黎某某与其一起采用“熏烤”的方式吸食张浩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23日张浩、黎某某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二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文某、黎某某、朱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浩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