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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大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大宏,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规划建设科科长,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2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大宏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田大宏在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德夯管理处)工作及担任该处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张某、李某1、伍某、龙某、周某等人现金共计8.1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张某经被告人田大宏介绍承接了《吉首市寨阳乡曙光至矮寨镇平滩》的测绘工程。之后,张某为感谢田大宏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委托他人给田大宏送了6000元现金,田大宏将该6000元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张某又经田大宏的介绍,从吉首市德夯管理处承揽了《矮案景区》的测绘工程。之后,田大宏向张某提出借款2万元,张某为了感谢田大宏在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田大宏转了2万元。之后,张某一直未要求田大宏还款,田大宏便将这2万元当作张某给自己的好处费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春节期间,张某以拜年为由给田大宏送了6000元现金及二条蓝色“芙蓉王”香烟和二瓶“泸州老窖”酒。2、2013年期间,被告人田大宏帮助工程承包商李某2承揽了德夯管理处吉斗寨游客服务中心的花岗石栏杆加工安装工程。为感谢田大宏给予的关照,李某2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将2万元现金放在田大宏的车上。田得知后收下这笔现金。3、2014年春节前,工程承包商伍某为感谢被告人田大宏对其在矮寨风景区承揽的工程业务上提供的帮助,上门给田大宏送了2万元现金。田大宏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4、2013年上半年,工程承包商龙先进在承包吉首市矮寨镇幸福村安置点土石方工程期间,龙某为感谢被告人田大宏帮助其承包到该工程,便用信封装了5000元现金放在田大宏的车上,田大宏得知后将该5000元收下。5、2014年春节前,工程承包商周某为了感谢田大宏在其承揽及实施德夯管理处测绘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到田大宏的家里,以拜年为由,将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田大宏,田大宏将该4000元收下。被告人田大宏在中共吉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前主动向调查人员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移送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资料、干部基本情况表、吉首市人民政府职务任免文件《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关文件,相关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缴款凭证等;2、证人张某、胡某1、李某1、伍某、龙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大宏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大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田大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大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求合议庭考虑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受贿获取的财物已全部退赃,对其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大宏于2011年9月从吉首市规划局调入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德夯管理处)工作,2012年10月31日担任该管理处规划建设科科长。田大宏在德夯管理处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对吉首市城乡健身绿道一期工程和吉斗寨游客服务中心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拨付工程款的便利,非法受收工程承包商张某、李某1、伍某、龙某、周某五人的现金8.1万元,并为张某、李某1等五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测绘分院院长张某经被告人田大宏介绍,从矮寨景区旅游发展工作指挥部承揽了《吉首市寨阳乡曙光至矮寨镇平滩》的测绘项目工程。之后,张某以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的名义与该工作指挥部签订了测绘合同。2012年初春节前,张某为感谢田大宏对其承揽该工程给予的关照,便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测绘分院副院长胡某1以拜年为由去给田大宏送现金,并将已装好6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胡某1。之后,胡某1在搭乘田大宏的私车去吉首火车站途中将装有6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田大宏。获赃后,田大宏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期间,张某又经被告人田大宏介绍,从吉首市德夯管理处承揽了《矮寨景区》的测绘工程。2012年的一天,田大宏向张某提出借款2万元,张某为了感谢田大宏在其承揽该工程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ATM机给田大宏卡号为62×××77的建行卡内转账2万元。之后,张某一直未要求田大宏给其还款,田大宏便将这2万元当作张某给自己送的好处费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以拜年为由来到被告人田大宏楼下,然后给田大宏送了6000元现金及两条蓝色“芙蓉王”、两瓶“泸州老窖”酒,田大宏将这笔现金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以上三次,被告人田大宏收受张某贿赂共计金额32000元。2、2013年期间,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个体经营户李某1经被告人田大宏介绍,以汨罗市川山坪镇日辰异型石材厂的名义承揽了吉首市德夯管理处所辖吉斗寨游客服务中心的花岗石栏杆加工安装工程。同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2为感谢田大宏为其承揽该工程提供的帮助,便在田大宏驾车送其去吉首火车站的途中,将其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田的车内后排座位上。李下车后即打电话将其送钱一事告知给田大宏,田大宏将此款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3、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工程承包商伍某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吉首市矮寨风景区谷韵绿道终点服务站工程和水毁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工,被告人田大宏多次到施工现场与当地村民协调化解矛盾,为伍某按期完工提供了帮助。2014年春节前,伍某为感谢田大宏对其承包该工程期间给予的关照,便上门到田大宏的家中给田送了2万元现金。收款后,田大宏将该2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4、2013年上半年,吉首市矮寨镇幸福村村民龙先进以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吉首市矮寨镇幸福村安置点土石方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田大宏负责管理该项工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田大宏驾车来到龙某承包的工程现场,龙某为感谢田大宏对其承包该工程给予的关照,便用信封装了5000元现金放在田大宏的车上。之后,田大宏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工程承包商周某为感谢田大宏在承揽及实施德夯风景名胜管理处测绘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来到田大宏的家中,然后将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田大宏。获赃后,田大宏将该笔现金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田大宏以上受贿共计金额8.1万元。在2015年5月,湘西州纪委巡查办在对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巡查期间,被告人田大宏主动向巡查人交代了自己涉案的全部受贿事实,且其交代的受贿事实系纪检部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吉首市纪委立案调查前,田大宏受贿获取的赃款已主动全部上缴纪检部门并存于吉首市廉政帐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某人〔2012〕10号文件、吉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编办发〔2012〕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田大宏个人身份情况、工作简历、任职情况及田大宏所在单位的职能配置,并证明被告人田大宏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犯罪构成要件;(1条件移送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立案侦查情况及被告人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被告人田大宏的交代材料、中共湘西自治州纪委及中共吉首市纪委问答笔录,证明被告人田大宏在纪检部门立案调查前已主动向相关调查人员交代了自己的涉案受贿事实;(1吉首市城乡健身绿道一期工程审核报告、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吉首市城乡健身绿道(一期工程)有关事项的批复、吉首市审计局关于吉首市城乡健身绿道(BT)项目投资审计报告、吉首市城乡健身绿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游客服中心(一期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采购和安装合同、测绘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相关会议纪要、现场踏勘记录表、支付工程款凭证及相关票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田大宏在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工作及担任该处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田大宏的任职单位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商有项目工程业务往来,田大宏在现场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等事项过程中为相应的行贿人履行了手续;(5)被告人田大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程承包商张某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ATM转账方式从其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向田大宏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上转账2万元的事实;(6)吉首市纪委监察局监察室出具的缴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人田大宏在纪检部门立案调查前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6月12日两次向吉首市廉政账户上缴违纪违法资金共计22.04万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被告人田大宏介绍2011年下半年承揽了《吉首市寨阳乡曙光至矮寨镇平滩》的测绘工程。之后,其为了感谢田大宏对其承揽该工程提供的帮助,便委托同事胡某1于2012年春节期间给田大宏送了6000元现金。2012年上半年,其又经田大宏介绍承揽了《矮寨景区》的测绘工程,田大宏于2012年的一天向其提出要借款2万元,其便于同年11月2日通过ATM机给田大宏的银行卡转了2万元,但田借款后一直没有给其还款,也没有出具书面借据,其本人也没有向田大宏催收过借款,并证明这2万元是田大宏以“借”的刑事向其要的好处费。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其以拜年为由给田大宏送了6000元现金及两瓶“泸州老窖”酒、两条蓝色“芙蓉王”香烟的事实;(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测绘分院院长张某在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内承接两个测绘工程期间,张某为感谢被告人田大宏在承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委托其于2012年春节前给田大宏送了5000元至6000元左右的现金,其证明的上述事实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田大宏的供述相符;(9)证有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期间承揽了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管理处吉斗寨游客服务中心的花岗石栏杆加工安装工程,其为感谢被告人田大宏对其承揽该工程给予的关照,便于同年12月的一天乘田大宏开车送其去吉首火车站之机,将其事先用报纸包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田大宏的车内后排座位上,下车后即用电话将其送钱一事告诉了田大宏,田知道后没有找其退过款的事实;(10)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包吉首市矮寨风景区谷韵绿道终点服务站工程和水毁工程期间,其为感谢被告人田大宏对该工程业务给予的帮助,便于2014年春节前上门到田大宏的家中给田送了2万元现金的事实;(1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包吉首市矮寨镇幸福村安置点土石方工程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田大宏帮助其承包到该工程及取得田大宏对该工程业务上的关照,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给田大宏送了5000元现金的事实;(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承揽及实施吉首市矮寨风景名胜区的测绘工程期间,为感谢田大宏对其承揽的工程业务给予的关照,便以拜年为由,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来到田大宏的家中,然后将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田大宏的事实;(13)被告人田大宏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李某1等五人贿赂,共计金额8.1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李某1、胡某2、伍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相符;(14)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大宏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田大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金额8.1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大宏是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工作及担任该管理处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张某、李某2、伍某等五人所送现金8.1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大宏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田大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大宏在湘西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巡查办对吉首市德夯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巡查期间,田大宏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田大宏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且受贿获取的赃款未用于非法活动,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田大宏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大宏犯受贿罪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大宏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田大宏因受贿获取的违法所得8.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湘宁审 判 员  谢长永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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