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18时许在宣威市羊场镇兔场村委会新德村小松树沟自家的耕地烧刺棵,在火堆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用磷渣和泥土将火堆覆盖后离开。2017年3月16日16时许李某某在该块地干活时发现其3月15日用磷渣和泥土所覆盖的火堆处冒烟,火堆燃烧后将旁边的包谷草堆引燃,因风大无法扑灭燃烧到山林内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29.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91.4亩,宜林地面积38.1亩;直接经济损失102083.91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放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729.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宣威市羊场镇兔场村委会新德村小松树沟自家的耕地里烧刺棵,在火堆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用磷渣和泥土将火堆覆盖后离开。次日16时许,李某某在该块地干活时发现其于3月15日用磷渣和泥土所覆盖的火堆处冒烟,火堆燃烧后将旁边的包谷草堆引燃,因风大无法扑灭燃烧到山林内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经宣威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29.5亩(约等于48.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91.4亩,宜林地面积38.1亩;直接经济损失102083.91元,现场原有地表面积已被毁坏。被烧毁林地的权属为集体,林种为防护林,地类为生态公益林,所有权人为羊场镇兔场村委会十六组,现村民小组及相关农户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林地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