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2民初1767号原告:赵金龙,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原告赵金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赵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3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为×××××现代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2月17日原告车辆在牟平区高陵镇徐村村口与王忠臣驾驶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经评估公司鉴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为68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100元。双方就车损没能协商达成一致,诉请要求被告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现代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保单约定仲裁机构为仲裁委员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车辆登记注册地及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烟台市牟平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