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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云,王金龙,刘志军,李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78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少云,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刚,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金龙,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少龙,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少云与被告王金龙及第三人刘志军、李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郑文刚、被告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第三人刘志军、李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对永宁县李俊镇候寨村三组007号宅基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二、确认上述宅基地和房屋及补偿款为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购买李少龙名下的007号宅基地和房屋,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经村委会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李少龙转让款60000元,李少龙交付宅基地和房屋,原告系007号宅基地和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兴庆法院冻结上述宅基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王金龙辩称,法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少龙名下的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及补偿款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宅基地如果征用后,征地补偿款至少130000元至140000元,原告与李少龙系亲兄弟,约定转让款6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不排除双方串通;原告已将自己的008号宅基地及房屋出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不得再次获得宅基地。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刘志军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5月李少龙说因新亚达和海利达工程款之事,把宅基地暂时押给王金龙;拆迁时我和法官去保全,拆迁办主任说之前有人找他要将李少龙的宅基地变更登记为原告,但没有提供拆迁办要求变更登记需要的转让合同、银行流水、公证处公证等手续,就没有变更登记;村委会曹书记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村部研究;原告与李少龙转让宅基地没有中间人进行证明。第三人李少龙述称,2015年刘志军找我要钱,当时我说把宅基地抵给他,但他不要,因我欠银行和原告儿子李志刚的钱,刘志军不要我只能卖给李志刚,2015年12月7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去候寨村找村书记写了协议,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给我转40000元,加上以前我欠原告的20000元,共计60000元,后面拆迁的事情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李少云与李少龙系亲兄弟。2001年李少云将其永宁县李俊镇候寨村三组编号008号的宅基地和房屋转让李光海。位于永宁县李俊镇候寨村三组编号007号的宅基地和房屋,登记在李少龙名下。2015年12月7日李少龙(甲方)与李少云(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宅基地及房屋买卖事宜,经协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永宁县李俊镇侯寨村三队所有权归属自己的一处宅基地出售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成交金额为60000.00元(陆万元整)。三、公证后一次性付给甲方。四、公证后宅基地房屋及今后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参于干涉”。该协议加盖永宁县李俊镇侯寨村村委会印章,同时侯寨村村支部书记曹艳婷在该协议上书写”此协议经村书记曹艳婷证实,属均等协议,本人自愿成为双方证人”并签名。该协议签订当日,李少龙出具收到李少云600**元转让款的收条。2015年12月10日李少云之妻席会萍向李少龙之妻黄少芬转账40000元,此款李少龙与李少云均认可系60000元转让款中的40000元,尚差的20000元抵顶李少龙欠李少云的20000元借款。王金龙(原告)与刘志军、李少龙(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军、李少龙偿还王金龙借款139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187000元;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6元,由刘志军、李少龙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宁0104执3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刘志军、李少龙名下银行存款19148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11月21日本院通知永宁县李俊镇政府和永宁县李俊镇候寨村村委会,冻结了李少龙名下永宁县李俊镇候寨村三组007号宅基地和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后李少云得知上述宅基地和房屋及拆迁补偿款被本院冻结,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李少云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李少龙《收条》、农行银川南郊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侯寨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永宁县村庄地籍调查表》,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6924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4执3213号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少云就涉案宅基地、房屋及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少云将其008号宅基地和房屋转让他人后,再受让李少龙的007号宅基地和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李少龙与李少云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因涉案宅基地、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登记在李少龙名下,李少龙是权利人。据此,李少云就涉案宅基地、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