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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旭彪与王万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彪,王万铭,王黎云,王万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929号原告:李旭彪,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铭,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黎云,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万兴,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彪与被告王万铭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李旭彪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追加王黎云为本案第三人;依王万兴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追加王万兴为第三人。2017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旭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被告王万铭、第三人王万兴及被告王万铭、第三人王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第三人王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彪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黎云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原告用婚前财产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海路××号的房屋,由第三人王黎云于2014年2月21日出面与被告王万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亦知晓该房屋系原告李旭彪与第三人王黎云共同购买。后原告李旭彪与第三人王黎云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因购买涉房屋时,原告李旭彪与第三人王黎云均为居民户口,且现也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王万铭与第三人王黎云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旭彪举证如下:1.《房屋转让协议书》、(2017)浙0226民初903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存款凭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李旭彪及第三人王黎云共同向被告王万铭购买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及第三人王黎云均为居民户口的事实;3.拍卖成交确认书、(用电开户证明)土地产权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王万铭转卖给原告李旭彪及第三人王黎云的事实。被告王万铭答辩称,被告王万铭原是代第三人王万兴出面向东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王万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王万铭与第三人王黎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只是为了原告与王黎云的女儿读书,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不成立的,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万铭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黎云陈述称:1.涉案房屋并非系第三人王黎云与原告李旭彪共同出资购买,而是第三人王黎云与第三人王万兴共同出资购买,第三人王万兴支付80余万元购房款,且支付了房屋的装修款;2.第三人王黎云与被告王万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只是为了原告与第三人王黎云的女儿读书所用,王黎云与王万铭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黎云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万兴陈述称,涉案房屋是王黎云与王万兴共同购买的,王万兴支付了80余万购房款,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款,第三人认为王万兴与王黎云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第三人王万兴参加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王万兴与第三人王黎云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王万兴举证如下:1.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空余宅基地拍卖成交名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以王万兴的名义拍卖,且第三人王万兴支付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2.转账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王万兴转账给第三人王黎云940**元购房款的事实;3.陈焕旭与王志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一、第三人王万兴为涉案房屋出资75000元装修款的事实;第二、涉案房屋在2013年就进行了装修,时间早于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故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王万兴购买的事实;4.宁海县2016年义务教育段城区学校划片招生工作实施意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王黎云与被告王万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原告及第三人王黎云的女儿入学所需的事实。对原告李旭彪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万铭、第三人王黎云及第三人王万兴均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故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王万铭与王黎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原告李旭彪与第三人王黎云的女儿读书所用。被告王万铭认为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存款凭证、结婚证与其无关。第三人王黎云及第三人王万兴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所载款项就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浙0226民初903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王黎云、王万兴共同购买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017)浙0226民初903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王万铭、第三人王黎云及王万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第三人王黎云对其系居民户口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经本院核查,原告李旭彪与第三人王黎云现系东海居委会居民,而非东镇村村民。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万铭及第三人王黎云、王万兴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用电开户证明)土地产权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为了原告李旭彪及第三人王黎云的女儿读书所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王万兴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万铭及第三人王黎云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第三人王万兴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空余宅基地拍卖成交名单系证人证言,由应相关证人到庭,因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空余宅基地拍卖成交名单从证据形式上看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东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空余宅基地拍卖成交名单不予认定,因第三人王万兴未能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故对收款收据不作认定。二、第三人王万兴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万兴与王黎云间的经济往来,并无法证明94000元就是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万兴的证明目的。三、第三人王万兴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第三人王万兴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旭彪与第三人王黎云于2008年10月2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3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旭彪、第三人王黎云均系东海居委会居民,被告王万铭系东观居委会居民。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王黎云与被告王万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万铭将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海路××号的房屋以1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黎云。另查明,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海路××号的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被告王万铭收到122万元购房款,涉案房屋现由王黎云及家人居住。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虽被告王万铭及第三人王黎云认为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王万铭认可收到购房款,涉案房屋亦由第三人王黎云及其家人居住,故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自王万铭、王黎云签字时成立。但因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王万铭与王黎云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房屋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王万兴主张其与王黎云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第三人王万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第三人王万兴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铭与第三人王黎云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第三人王万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万铭负担50元,由第三人王万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