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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历伟与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历伟,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96号原告王历伟,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男,信丰县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委托授权代理,。被告李小平(曾用名李尊敬),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历伟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写明“一年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000元,后一直未还款。现向法院起诉并在法庭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6年12月23日信丰县农商银行王历伟5000元账户流水入账记录、被告2016年12月25日还款5000元的信息截屏等证据。被告李小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导致本诉。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平向原告王历伟借款2万元并立具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至2016年12月23日才以现金入账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不按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款项以2%计算月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在庭审中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尚欠原告王历伟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