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581张建卫与李永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卫,李永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81号原告:张建卫,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荣,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李永康,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交警支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卫与被告李永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803.4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2015年8月8日13时30分左右,张建卫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1225KM+900M处,驾驶不慎与李永康停在路中间导流线上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PU6**挂)发生相撞,造成张建卫受伤,两车损坏。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建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李永康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00:00:00起至2016年2月26日23:59:59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4日23:59:59止。4、张建卫申请,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建卫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张建卫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康向原告张建卫支付赔偿款10000元。6、原告张建卫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610.7元(原告母亲芮林妹,1940年9月15日出生,按26443元/年×5年×15%÷3人)、原告车损17000元、鉴定费4365元,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张建卫医疗费44379.67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8%的医保外用药后再赔付。本院认为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用药计4437.96元应由责任方按责承担,本案中李永康承担次要责任,故承担其中的30%即1331.38元,原告自负3106.58元。2、张建卫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天),被告认为应提交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张建卫之伤经鉴定需60日护理期,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809元/年计算到95元/天的标准合理,应予认定。3、张建卫误工费20400元,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180天即6个月。被告认为应提供合法扣发工资的证明等材料,张建卫提供了与溧阳市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康达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康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误工费20400元予以认定。4、张建卫的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7500元(5000元/级×1.5),被告认为比例应按11%计算,15%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二个十级,故原告要求按照1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原告在事故中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负精神抚慰金的70%即5250元,被告赔偿2250元。5、张建卫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6、本次事故中张建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70%和30%。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379.6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抚慰金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65元、车损17000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4437.96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李永康承担1331.38元、原告自负3106.58元。其余医疗费损失39941.71元和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42041.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即9612.51元。张建卫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078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即15234.51元。张建卫的车损1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即4500元。综上,被告李永康应赔偿原告1331.3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1347.02元。因被告李永康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扣减被告李永康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向被告李永康支付8668.62元,其他费用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1347.02元(其中向原告张建卫支付142678.4元,向被告李永康支付866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