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于2008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敬荣,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买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郝敬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具有以贩养吸,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3、本案系漏罪,漏罪的原因并非是被告人朱某恶意隐瞒造成的,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请求对被告人朱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宣城市区花屋新村小区附近游戏室处,先后二次以2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吴传斌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宣城市区某游戏室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宣城市区花屋新村小区租住处向张某出售0.39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扣押。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朱某因吸毒于2008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品)鉴字[2012]56号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吴传斌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故意贩卖,数量1.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受到过行政处罚,因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不以劣迹论处。被告人朱某在服刑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的,属于漏罪,应当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郝敬荣提出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郝敬荣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在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零点三九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松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