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执2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高、邓运梅、马进安、黄刚、邓成龙、盘法荣、黄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王胜高,邓运梅,马进安,黄刚,邓成龙,盘法荣,黄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30执2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理人:卓会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廷孝,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恋,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胜高,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执行人邓运梅,女,1983年03月10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执行人马进安,男,1980年01月13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执行人黄刚,男,1977年04月09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执行人邓成龙,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执行人盘法荣,男,1963年04月17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执行人黄宏祥,男,1981年06月07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上述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琼9030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已过,由于被执行人王胜高、邓运梅、马进安、黄刚、邓成龙、盘法荣、黄宏祥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胜高、邓运梅、马进安、黄刚、邓成龙、盘法荣、黄宏祥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4986元及利息327.36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本息合计15313.3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91元,以及本案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计15535.3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胜高、邓运梅、马进安、黄刚、邓成龙、盘法荣、黄宏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经查,被执行人邓运梅、马进安名下有开立银行账户并有存款往来。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琼9030执230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琼9030执230号执行裁定书之一,分别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进安、邓运梅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5535.36元(含执行费13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邓运梅账户内有存款,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从被邓运梅账户内划拨8131元(含执行费131元)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剩余款项7404.36元被执行人邓运梅已经缴纳,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执行人邓运梅、马进安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5535.36元(含执行费13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兴文审 判 员 陈 强审 判 员 方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燕书 记 员 陈 拓附:本裁定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