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学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发包上海“益田假日广场工程”,仍谎称与饶某某等人有合作,可将“益田假日广场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左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门口处,与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经营“益田假日广场工程”。同年4月16日至8月16日间,曹某某谎称工程即将开始施工,以请工程负责领导吃饭等为由,骗取左某某的钱款。左某某通过现金交付与银行、支付宝转帐等方式,共计被曹某某骗取人民币2.4万元。后左某某向曹某某询问工程情况,曹一再拖延后失联,左发现被骗遂报案。2017年1月23日,曹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永清路XXX号“宝隆居家”酒店吴淞店8507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曹某某到案后否认诈骗,辩称是借款,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路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饶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合作协议”及照片、《上海益田假日广场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鉴于曹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曹某某予以处罚。曹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钱款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退出的人民币2.4万元发还被害人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