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齐军与王晓玲、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军,王晓玲,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75号原告:齐军,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玲,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张以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齐军与被告王晓玲、第三人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俊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王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第三人俊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租金49166.65元及房屋物品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59166.65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晓玲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王晓玲在加格达奇区育华路与光明路交汇处汇鑫广场北楼(5号楼)南一门市的房屋,由其儿子齐怀志经营加格达奇区御川江火锅店(以下简称御川江火锅店),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租金为60000.00元整,房屋物品保证金100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租赁期间,房屋的开发商俊泓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停止使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给予了停水停电,原因是王晓玲欠俊泓公司的购房款未给付。因王晓玲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该房屋。王晓玲又无法解决这一问题。为此,原告要求与王晓玲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王晓玲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并给付利息。原告交纳年租金60000.00元,扣除已租赁2个月零5天(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租金10833.35元,剩余49166.65元为应返还的租金。王晓玲辩称,1.第三人俊泓公司对原告租赁的房屋予以停水停电,并将房门上锁,因此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俊泓公司。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6%给付利息的司法解释。俊泓公司述称,俊泓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与王晓玲签订认购协议,王晓玲交付首付款700000.00元整,其余房款以贷款方式进行付款,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34个月,购房人王晓玲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尾款,在此期间俊泓公司员工多次与其沟通,其仍然未办理尾款现金形式给付或贷款形式给付,所以俊泓公司提出不在让其继续经营或使用该房屋。对停水停电上锁事宜,并没有实施,俊泓公司只是进行通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王晓玲与俊泓公司签订汇鑫广场认购书,王晓玲认购位于加格达奇区育华路与光明路交汇处“汇鑫.广场”项x号楼商服x单元x层x室,参考建筑面积265.56平方米,总价款为1585393.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总价款调整为1398000.00元,当日王晓玲付首付款700000.00元,余款未付,俊泓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王晓玲。2016年9月王晓玲与齐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晓玲将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物品一并租赁给齐军,房屋内物品附有清单(包括桌椅、冰柜、削肉机、电磁炉等和锅碗盘碟玻璃杯等),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年60000.00元,另付房屋物品保证金10000.00元,王晓玲负责取暖费。该房屋被齐怀志用于经营御川江火锅店。王晓玲对经营火锅店知情。2016年11月20日俊泓公司责令御川江火锅店于2016年11月20日中午12点之前清空屋内设施设备,逾期将视为放弃屋内设施设备所有权。理由是商服业主王晓玲未办贷款未交尾款。俊泓公司下发通知,将通知贴到御川江火锅店门上。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于同日证明,责令御川江火锅店于2016年11月20日12点前清空屋内设施设备,2016年11月20日中午12点给予停水停电处理。理由是商服业主王晓玲未办贷款未交尾款。该物业公司下发证明。御川江火锅店经营者齐怀志搬出,并将此事及时通知王晓玲,王晓玲与俊泓公司沟通未果。庭后王晓玲与齐怀志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均无异议。另查明,齐军与齐怀志为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物品清单、收条、证明、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各1份;被告王晓玲提供的物品清单最后一页复印件、录音光盘1份;第三人提供的汇鑫广场认购书复印件1份、(2015)加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27民终74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俊泓公司按照与王晓玲签订的认购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晓玲,王晓玲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俊泓公司无权处分该房屋。王晓玲将房屋(房屋内附有物品)出租后,承租人齐军的儿子齐怀志使用该房屋及物品用于经营御川江火锅店,并无不当,王晓玲也知情。俊泓公司在没有事先与王晓玲沟通,又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以王晓玲未交购房尾款为由,责令御川江火锅店于2016年11月20日中午12点之前清空屋内设施设备,逾期将视为放弃屋内设施设备所有权,并在12点之前给予停水停电的行为不当,导致御川江火锅店搬出该房屋,无法继续经营,齐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王晓玲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故王晓玲应当向齐军承担违约责任。王晓玲与俊泓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齐军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剩余租金和保证金,因王晓玲违约,导致齐军的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齐军的诉请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0日。关于返还租金数额,齐军使用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67天,按双方约定的每年租金60000.00元折算每天租金为164.38元,67天的租金为11013.46元,故王晓玲返还租金数额应为48986.54元。关于返还保证金数额,因庭后现场清点房屋内物品后,王晓玲与齐怀志对物品无异议,物品无实际损失,故王晓玲应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齐军主张的利息,因王晓玲违约,导致齐军的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权利被侵害,齐军有权要求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包括租金和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6%利率,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齐军与王晓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二、王晓玲返还齐军租金48986.54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并以5898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驳回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王晓玲负担637.00元,齐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爽书 记 员 纪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