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彭新民、梅桂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彭新民,梅桂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38号原告:张春华,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新民,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梅桂喜,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彭新民、梅桂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及被告彭新民、梅桂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新民、梅桂喜返还张春华定金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张春华与彭新民、梅桂喜达成水田租赁协议,约定张春华向彭新民、梅桂喜租赁水田,好田500亩以上,租金630元/亩,羌田170亩以下,租金590元/亩。当日,张春华向彭新民支付租金100000元,彭新民向张春华出具收条。尔后,彭新民、梅桂喜未按约定向张春华提供水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春华要求彭新民、梅桂喜退还已收取的100000元,但彭新民、梅桂喜仅退还了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梅桂喜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承认梅桂喜、彭新民分别尚欠张春华38000元、12000元。出具该证明后,彭新民仅向张春华支付了2000元,对余款10000元再次于2016年11月12日向张春华出具欠条。之后,张春华向彭新民、梅桂喜多次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彭新民辩称,1.彭新民确实收取了张春华水田租赁款100000元,但彭新民只是中间人,彭新民介绍了梅桂喜向张春华出租水田;2.梅桂喜已按约定向张春华提供水田,并将水田租金下发给各农户,但张春华以“田太花了”为由不接受梅桂喜提供的水田,要求彭新民、梅桂喜返还已收的租金100000元;3.彭新民、梅桂喜向张春华退还50000元后,于2016年4月16日向张春华出具了证明,承认梅桂喜、彭新民分别尚欠张春华38000元、12000元,三人口头约定等梅桂喜将水田另行租赁出去后再支付余款,但据梅桂喜讲,因张春华明确表示不租时,已过农时,梅桂喜被迫以低价另行出租,产生了几万元损失,彭新民、梅桂喜认为,张春华有部分过错,应分担部分损失,除彭新民向张春华支付的2000元外,余款10000元彭新民还愿意向张春华退还5000元。梅桂喜辩称,梅桂喜还愿意向张春华退还23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彭新民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春华提交的收条2份、欠条3份、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梅桂喜提交的水田面积明细1份,张春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彭新民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彭新民与张春华达成水田租赁协议,约定张春华向彭新民租赁水田,其中好田500亩以上,租金为630元/亩,“羌田”170亩以下,租金为590元/亩。当日,彭新民收取张春华水田租金100000元,并向张春华出具收条1份。尔后,彭新民将部分租金交给梅桂喜,由梅桂喜准备水田,后因其他原因,张春华未从彭新民、梅桂喜处租赁水田,彭新民、梅桂喜向张春华返还了50000元。就余款50000元,梅桂喜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承认梅桂喜、彭新民分别尚欠张春华38000元、12000元。出具该证明后,彭新民向张春华支付了2000元,余款10000元,再次于2016年11月12日向张春华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本案中梅桂喜、彭新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流转其承诺的“汉寿汽车总站旁麻园坝(音)”的水田,即以水田权利人的名义与张春华达成水田租赁协议,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特征,因此梅桂喜、彭新民与张春华达成的水田租赁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彭新民、梅桂喜向张春华返还了50000元。就余款50000元,梅桂喜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承认梅桂喜、彭新民分别尚欠张春华38000元、12000元,据此彭新民、梅桂喜与张春华订立的水田流转协议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梅桂喜出具证明后,彭新民向张春华支付了2000元,余款10000元,再次于2016年11月12日向张春华出具欠条,故梅桂喜、彭新民分别尚欠张春华38000元、10000元,故应分别向张春华退款38000元、10000元,张春华要求彭新民、梅桂喜共同退还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春华水田租赁定金10000元;二、梅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春华水田租赁定金38000元;三、驳回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彭新民负担104元,梅桂喜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