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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正元与徐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元,徐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58号原告:余正元,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徐益荣,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余正元与被告徐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正元、被告徐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良村经营锯木厂,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合法适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徐益荣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4日,本院受理了刘小兰(系被告徐益荣妻子)诉被告徐益荣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赣0732民初1259号,并于5月27日依法向被告徐益荣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徐益荣为了避免与刘小兰离婚而给刘小兰施加经济压力,也为了万一法院判决离婚而减少自己经济负担,通过与本案原告余正元、案外人邓友庆、方奕清、杜祥武、潘章庆及刘贵平(均另案处理)串通、虚构债务,并于6月12日及13日同时起��被告徐益荣,以此来骗取法院判决。被告徐益荣及债权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本案起诉系被告徐益荣一手操办,由其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书写诉状并立案,故原、被告并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益荣与原告余正元通过虚构债务,以骗取法院判决,损害他人利益,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应当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予以罚款、拘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正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依法减半��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