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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511号原告:何某1,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2,男,1928年3月5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裕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方瑞金(又名方金)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原告及何某3,无收养子女,无继承子女。被继承人于2015年5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区林岳南福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集建(96)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以及位于南海县××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府集建总字第0181276号、南府集建字(89)第1752**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是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中继承人之一何某3已在遗产分配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的规定,对上述登记在被继承人方瑞金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占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方瑞金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原告与被告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而何某3放弃相应的继承份额,故原告可法定继承上述两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而被告依法占有其中的四分之三的份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南海三山港区××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集建(96)字第0084**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面积85平方米)以及位于南海县××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府集建总字第0181276号、南府集建字(89)第1752**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面积55平方米),其中原告占上述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上述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一项诉请遗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10页,原件),证明被继承人遗有的房产。2.火化证明、温馨提示(各1份,原件)、票据(2份,原件),证明被继承人方瑞金病故于2015年5月1日。3.结婚证、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各1份,原件)、户口本(4页,原件),证明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方瑞金即为方金。4.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法定继承人之一的何某3自愿放弃本案遗产的继承。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举证1-4,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区林岳南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瑞金,所有权来源是1995年改建,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地籍号为02071114;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008492号,地籍号为:02071114,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方瑞金)是方瑞金和何某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镇林岳南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瑞金,所有权来源是1969年自建,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75276号;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75276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方金)是方瑞金和何某2夫妻共同财产。另查1,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村南福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方瑞金又名方金。被继承人方瑞金于2015年5月1日死亡。另查2,方瑞金与被告何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方瑞金死亡前也没有离婚。夫妻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何某3,××××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何某1。另查3,2017年4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证明何某3曾签署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登记在方瑞金名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区林岳南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96)字第008492号)和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南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75276号),属于方瑞金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声明,方瑞金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立遗嘱处分上述财产,我自愿放弃对方瑞金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方瑞金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区林岳南福村的两间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被继承人方瑞金和被告何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其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方瑞金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何某2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方瑞金已于2015年5月1日死亡,属于方瑞金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方瑞金死亡后属于方瑞金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方瑞金的女儿何某3表示放弃继承。由于方瑞金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故上述两房屋的其中二分之一产权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原告作为方瑞金儿子与被告作为方瑞金的配偶均是方瑞金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由原告与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方瑞金的遗产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由原告继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区林岳南福村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瑞金;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008492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方瑞金)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镇林岳南福村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瑞金;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75276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方金)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而被告经继承上述两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后,共占有上述两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各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方瑞金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区林岳南福村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瑞金(公民身份号码);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008492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方瑞金];继承后,原告占有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占有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各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方瑞金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镇林岳南福村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方瑞金(公民身份号码);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7527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方金];继承后,原告占有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占有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负担78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人民陪审员  卢淑霞人民陪审员  夏涵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倩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