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霍新想与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新想,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05号原告:霍新想,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康凯,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霍新想诉被告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新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017%,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霍新想在起诉前已将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秀斌,约定由张秀斌主张权利,并已通知被告。因债权发生转移,霍新想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新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吾审判员 曹阳阳陪审员 董故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