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某茂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茂。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磊,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卓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茂及辩护人吴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茂因欲与妻子张某某离婚,与其岳母刘某某、张某某1等人发生争执,刘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与任某茂相互殴打,致任某茂胸部、背部、左右上臂、左小腿、左手小指部位多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当日,张某某联系了其四舅刘某某1,刘某某1和李某某闻讯驾车来到张沙埠村寻找任某茂。当日17时许,任某茂与刘某某1、李某某在郑山街道张沙埠村卫生室相遇,刘某某1用拳头殴打任某茂,任某茂躲闪跑开,刘某某1遂从李某某包中拿出一把刀追赶任某茂。任某茂跑到张某某爷爷张某某2家中,将大门锁上,后在院内随手拿起一把三爪钩登上平房顶并电话报警至临沭县公安局。刘某某1在敲门无果后与李某某离开,后见到任某茂在房顶上呼喊又返回。在家中的张某某2开门后,刘某某1进入院内顺楼梯欲上房顶,任某茂见状,持三爪钩向刘某某1的头部击打,刘某某1受伤倒地,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任某茂被出警人员带至临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7月26日,刘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1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创口,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损伤,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茂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亲属间的家庭矛盾所引起,被害人刘某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很大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3、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8万余元,并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任茂树因欲与妻子张某某离婚,与其岳母刘某某及其妻妹张某某1等人发生争执,刘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与任某茂相互殴打,致任某茂胸部、背部、左右上臂、左小腿、左手小指部位多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当日,张某某联系了其四舅刘某某1,刘某某1及其妻李某某闻讯驾车来到张沙埠村寻找任某茂。当日17时许,任某茂与刘某某1、李某某在郑山街道张沙埠村卫生室相遇,刘某某1用拳头殴打任某茂,任某茂躲闪跑开,刘某某1遂从李某某包中拿出一把刀追赶任某茂。任某茂跑到张某某爷爷张某某2家中,将大门锁上,后在院内随手拿起一把三爪钩登上平房顶并电话报警至临沭县公安局。刘某某1在敲门无果后与李某某离开,后听到任某茂在房顶上呼喊又返回。在家中的张某某2开门后,刘某某1进入院内顺楼梯欲上房顶,任某茂见状,持三爪钩向刘某某1的头部击打,刘某某1受伤倒地,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任某茂被出警人员带至临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7月26日,刘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1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颅骨多发骨折,头皮挫裂创口,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损伤,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丈夫任某茂老家是东北的,2005年结婚后把户口迁到我们这边。2016年7月21日中午,我和我对象因为家庭琐事相互生气。第二天早上,在我妈家,我妈妈和我妹妹见我们打了起来,都赶紧过来拉仗。我带两个小孩和我妹妹我妈妈一块走到陡沟村的时候,我就给我罗庄我四舅刘某某1打电话,叫他来车拉我们。等快到12点的时候,我四舅来到以后,听我说和任某茂闹仗的事情,就要和我大姨一块去我家去找任某茂,我一直拉着没叫去,一直阻止了我四舅好几次。到我四舅家吃完饭之后,他还是要去我家找任某茂,被我和我妹妹劝住了。到下午2点左右,我四舅、四舅妈和我妈妈都不见了。到天还没黑的时候,也不知道是几点,我打我四舅的手机,是我四舅妈接的。我说:“你们怎么还没回来的?”我四舅妈在电话里说:“出事了,你四舅被打了,正在县医院抢救。”我就问她家表弟顺达会开车不,要会开车把钥匙送来我们好出去。我四舅妈说顺达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最后我和妹妹带小孩从我四舅家的墙上爬墙出来了,爬墙出来后,找了一个出租车打车直接到了临沭县人民医院。到县医院看见四舅在抢救室抢救的,然后我一直在医院陪着。抢救后转到重症监护室观察的,我进去的时候,看到我四舅头上用纱布包着,有血,身上胸部和胳臂上都有血。到了7月26日下午,医院宣布我四舅死亡了。在我四舅住院期间,我一共为我四舅花了有3万左右的医药费,又出了5万块钱的丧葬费。(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记得事发当天早上10点左右,我跟丈夫刘某某1正在门头干活,他说他二姐、三姐都被打了,他得去看看。中午吃过饭后,我和丈夫及三姐一起来到临沭。在出门的之前没有跟外甥女说。等我们走到张沙埠卫生室时发现任某茂停车后进入卫生室。等任某茂出来后,在卫生室门前,我丈夫问任某茂为什么打人,任某茂不知道说了句什么。就看见我丈夫用手掏了任某茂两下,接着任某茂撒腿就跑,我丈夫见他跑,就从我手里拿的包内拿出一把砍树的刀,跟在后面追。任某茂跑到卫生室西100米左右的张某某的爷爷家,从里面把门拴上了。我丈夫跑过去砸门,我就劝我丈夫离开,在我们走了有七八十米的时候,任某茂站在西平房上手里拿着什么东西,用手指着我们喊。这时我丈夫就朝任某茂爷爷家跑。等我到了任某茂爷爷家时,就看到我丈夫倒在西平房南头楼梯下,任某茂手里拿着爪钩站在平房上,我一看丈夫受伤了,就打120,120说有人已经打了,我又赶紧打110报警。后来120急救车把我丈夫拉倒临沭县人民医院,当时就宣布脑死亡。7月26日下午,医院宣布我丈夫死亡。(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前几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我跟我老头在堂屋里编筐的,突然听见我家大铁门哐当一声,我们出来看到是我孙子任某茂从外面跑进来,他将门关上坐在南平房,叫我们不要开门,说外面有两个人要杀他。这时我听到外面有人在叫开门,是一个男人的声音。我们没开门,那个男的在门口转悠。过了一会,我孙子任某茂拿了一把爪钩就上了我家西平房顶。这时我老头将大门打开,一个男的从外面冲了进来奔着我家西平房去了,我们发现是我儿媳妇的四兄弟刘某某1。刘某某1进来后就直接朝西平房上爬,在马上到顶的时候,任某茂在平房顶上朝下推刘某某1,没推下去,接着任某茂用手中的爪钩对着刘某某1的头打了一下,刘某某1就倒在楼梯下面了,然后刘某某1的家属以及几个看热闹的人就都来了。后来听说刘某某1被任某茂用爪钩给砸死了。刘某某1进来的时候我没注意他手里有没有拿工具。我家西平房的楼梯是用角铁焊的铁梯子。任某茂用的爪钩是我家的,当时是放在院子里的,任某茂在上平房时拿上去的。我家老头耳朵聋的很厉害,刘某某1冲进我家时,他坐在南房的,任某茂在西平房上砸刘某某1时他没看见。2、沭公(刑)勘【2016】K371329300000201607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平面图、立体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临沭县郑山街道张沙埠村朱某某住宅,朱某某住宅东侧为张某某2家花生地,西侧为张某某3住宅,南侧为张某某4花生地,北侧为田地。中心现场位于临沭县郑山街道张沙埠村朱某某住宅,朱某某住宅开门往南,为双扇内开木质门,门锁完好。大门内为朱某某住宅工作间,该工作间东西长3.5米。南北长2.5米。在院内紧靠工作间北墙,东侧距东墙0.2米的地面上可见有一血泊(纱布蘸取),该血泊范围0.8×1.1米。位于该血泊西侧有一铁质梯子呈东西走向靠放于平房顶部,该铁质梯子宽0.72米。位于该铁质梯子扶手上可见有血样斑痕,沿该铁质梯子向上为平房顶部,位于该平房顶上有一斜靠于工作间房顶的三爪钩一把(已提取)。该三爪钩长1.6米,铁质头柄端长0.18米,木柄长1.42米,位于铁质端上可见有血样斑痕。2016年7月22日19时10分,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本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血样斑迹,三爪钩。3、鉴定意见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法)鉴(尸)字[2016]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尸表检验:尸长168厘米,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背侧,指压褪色,尸僵存于全身。右眼角膜轻度混浊,左眼角膜清晰,角膜清晰,左瞳孔0.6厘米,右瞳孔0.9厘米。两耳道附着血痂,左前顶部有一7.3厘米的头皮裂创口,后顶部正中有一6×5厘米范围的皮下出血。右后顶部有一3×2厘米的头皮挫擦伤,对应处有一53×2厘米的头皮挫擦伤,对应处有5×3厘米的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脑组织高度水肿,自手术区膨出,头皮下广泛出血,后顶部头皮下有一10×10厘米巨大血肿,颅骨明显变形,颅骨粉碎性、分离性骨折,头顶部正中对应的硬膜外有一大片血肿区,硬膜下大片出血,上述出血已手术清除,脑组织广泛挫伤、出血。分析论证:根据检验,死者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颅骨多发骨折,可认定死者应系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系统严重功能障碍死亡。根据检验,死者的头皮挫裂创口,颅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损伤,可认定死者应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加害所致。鉴定意见:刘某某1应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头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3、物证作案工具三爪钩一把,庭审时经被告人任某茂辨认无异议。4、书证及其他材料(1)丧葬费收到条一份。证实2016年7月26日李某某收到丧葬费5万元。(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茂系被传唤到案。(3)无前科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被告人任某茂在2016年7月22日前未发现有犯罪行为记录。(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殁年45岁。(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茂的自然身份情况。4、被告人任某茂的供述与辩解因为上午我要和我家属离婚的,并且还和我岳母刘某某、我家属张某某的二姨(不知道叫什么)和我家属张某某的妹妹张某某1打了一架。到了2016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我从县城回来,到了家吃了一会西瓜,感觉我身上早上被她们打的伤很疼,我就开车去了我们大队部西边的卫生室拿药,拿药的时候我看见我家属张某某的四舅和四舅妈站在我车旁等着我的,拿完药出来我还没上车的时候,张某某的四舅对着我的头部和后肩膀打了两、三下,边打我的时候边说:“你把我三姐(我岳母)和我外甥女都逼走了。”当时我没有还手也没有说话,接着张某某的四舅从他家属的包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我一看他拿刀出来了,我就往我爷爷张某某2(我岳父张钦江的父亲家里)家里,张某某的四舅就拿刀和他家属跟着我追。到了我爷爷张某某2家里,我就把大门从里面锁上了,我爷爷和我奶奶当时在过道上坐着的,我靠着大门打了110报警,然后就靠着大门等你们派出所的过来,张某某的四舅和四舅妈在外面让我开门,我始终没有开门,过了三、五分钟,你们派出所的打电话问我具体位置在哪里,我说完具体位置以后,外面没有动静了,我怕张某某的四舅爬梯子从平房上面进来,我就上了平房看看他有没有爬梯子,顺便看一下你们派出所的到了哪里了,我当时在大门西边的角落拿了一个爪钩(刨地用的)上到平房顶的,临上去的时候我还给我爷爷奶奶说不要开门。我上到平房顶上以后,我看到我爷爷从大门里面走出来了,我意识到大门被谁打开了,我接着拿着爪钩走到上平房的楼梯口南侧那里,我看见张某某的四舅正顺着楼梯往平房顶上,上到离平房顶还有两、三个台阶的时候,我怕他上来以后继续打我,我站在楼梯口南侧的位置用爪钩头对着他的头部由上到下打了一下,打完以后张某某的四舅顺着楼梯滚了下去,当时我看见张某某的四舅躺在地上不动了,头部位置的地上都是血,我就打了120电话,打完电话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我身上的伤是今天早上被我岳母刘某某、我家属张某某的二姨(不知道叫什么)和我家属张某某和我家属张某某的妹妹张某某1这四个人打的,当时你们派出所的也出警了。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任某茂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1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茂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茂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刘某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时刘某某1在上楼过程中,任某茂在平房顶上并未受到不法侵害,任某茂明知用三爪钩击打他人头部,会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而实施击打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非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