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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何经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即墨市环卫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石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男,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经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张国令。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法定代表人:芦吉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即墨市环卫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死亡补偿金63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金额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即墨市政府公布的失地统计,死者何书福所在的田横岛南丁戈庄村不属于失地村镇,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退一步讲,死者何书福自己耕种的农田流转给他人耕种,证明其已依法分得农田,生活来源与农业生产有关,不属于失地人员。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死者与田横爆破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等第三方证据,原判认定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从被上诉人主张看,死者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依法应提供完税证明以佐证其主张。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自2014年起,死者从事打炮眼工作,也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即墨市环卫中心辩称,在刑事案件中司机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包括精神赔偿,达成了谅解。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即墨市田横镇有土地,死者将土地转让获得租金仍然是农民。打炮眼是临时性工作。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4.27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08元(父亲何经论26052元,母亲王云香26052元,儿子何某5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6.90元;施救费1474元、物损11018元、物损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7168.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蓝兆军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9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400M处超车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何书福、潘孝禄及顺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U×××××号普通低速货车、鲁U×××××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孝禄受伤,何书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蓝兆军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9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400M处超车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何书福、潘孝禄及顺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U×××××号普通低速货车、鲁U×××××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孝禄受伤,何书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0日死亡。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费单据计1194.27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原告何经论与王云香有子女五人。何书福系鲁U×××××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事发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损及车载物评估价格为11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474元。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证系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所有,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发后,即墨市环卫中心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明确,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是受害人何书福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第一,青岛田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横南丁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从2007年开始,受害人何书福的工作与农业生产无关;第二,何书福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何书福的职业,且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第三,青岛田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记载受害人工作的明细,时间从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较长,真实有效,进一步证明受害人何书福的工作与农业生产无关,是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予支持。本案侵权人即墨市环卫中心为单位,受害人何书福在事故中无责任,何书福正值壮年身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以3人误工5天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94.27元;死亡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807400元;丧葬费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268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08元,其中父亲何经论26052元/年×5年÷5人=26052元、母亲王云香26052/年×5年÷5人=26052元、儿子何某26052/年×4年÷2人=5210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23元/天×3人×5天=1758.45元;施救费1474元;物损11015元;物损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5407.22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194.27元(1194.27元+1100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2212.95元。因原告的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即墨市环卫中心赔偿,不予支持。即墨市环卫中心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退回。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经济损失1035407.2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1015407.22元,支付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对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死亡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偿付5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情况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青岛田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横南丁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从2007年开始,受害人何书福的工作与农业生产无关;何书福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何书福的职业,且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青岛田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记载受害人工作的明细,发放收入等,进一步佐证受害人何书福的收入来源与农业生产无关,是以城市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判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即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至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五至十倍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该调整为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据。同时考虑到,受害人何书福被驾驶员蓝兆军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蓝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兆军因此被判处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积极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一定谅解,包含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因此综合考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005407.22元。其中被上诉人即墨市环卫中心已给付受害人的20000元,应予退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经济损失1005407.22元(其中,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985407.22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0;户名:张国令。支付被上诉人即墨市环卫中心20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建设即墨支行;账号:37×××89;户名:即墨市环卫中心);三、驳回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5元,减半收取7157.5元,由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负担486.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经论、王云香、张国令、何雪洁、何某负担负担64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